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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 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 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 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 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冋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 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 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 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 査。被检査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 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 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 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 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 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 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 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 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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