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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己经2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3年1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 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 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 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 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 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杈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 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 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 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 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69 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 2002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3 年 1 月 2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 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 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 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 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 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 30 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7 日内, 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 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 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 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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