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的综合评价; (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四)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 (五)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发展、文物保护以及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 专业规划相衔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业规划,应当充分考 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编 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未经批 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许 可,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 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 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的综合评价; (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四)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 (五)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发展、文物保护以及自 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 专业规划相衔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业规划,应当充分考 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编 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未经批 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许 可,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 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 并实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