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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 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 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 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 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 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 社。 第二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 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子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 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 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 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 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 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 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 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 社。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 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 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 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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