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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 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 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管理 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 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 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 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 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 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 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 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 项目。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建 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组织建设公共绿地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 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其中,建设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 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 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184184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 原有的绿地面积。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 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管理 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建 费。绿化补建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由绿化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 区、县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 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 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 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 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 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 项目。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建 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组织建设公共绿地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 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其中,建设四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 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 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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