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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 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 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 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 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 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 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 务院任免。 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 年 2 月 12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 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 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 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 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 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 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 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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