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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营业所及其冲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其经营活动的场所为营业所。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 营业所为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为准。 第二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六十五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六十六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自然人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被宣告人的住所地法 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也可以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或者对应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院决定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第六十七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法律行为,如依照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无行为能力或者仅 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行为能力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视其有行为能力, 但关于婚烟家庭、继承以及处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除外。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法。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除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 机构所在地法外,还须适用行为地法。 第三节法律行为方式和代理 第七十条【法律行为方式】法律行为方式,适用法律行为地法或者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还 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的法律作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但关于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其方式适用不动产 所在地法。 第七十一条【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 律。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没有营业所的,适用代理关 系成立时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 法:代理人无营业所或者在非营业所所在地进行代理活动的,适用其代理行为地法。 第七十二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代 理行为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四节时 效 第七十三条【时效】时效,适用其所属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五节人身权 第七十四条【人格权】人格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七十五条【身份权】身份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六节 物 权 第七十六条【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十八条【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效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或者证书签发地法。 第七十九条【动产的取得与丧失】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权利取得或者丧失时物之所在地 法。 第八十条【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形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的法律。 没有约定的,适用买方控制货物时物之所在地法。买方控制货物前,适用当时的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一条【动产物权的内容】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物权的行使 不得违反行的地法。 第八十二条【动产物权凭证】动产物权凭证,适用该凭证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第六十四条【营业所及其冲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其经营活动的场所为营业所。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 营业所为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为准。 第二节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六十五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六十六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自然人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被宣告人的住所地法 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也可以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或者对应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院决定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第六十七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法律行为,如依照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无行为能力或者仅 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行为能力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视其有行为能力, 但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处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除外。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法。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除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 机构所在地法外,还须适用行为地法。 第三节 法律行为方式和代理 第七十条【法律行为方式】法律行为方式,适用法律行为地法或者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还 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的法律作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但关于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其方式适用不动产 所在地法。 第七十一条【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 律。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没有营业所的,适用代理关 系成立时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 法;代理人无营业所或者在非营业所所在地进行代理活动的,适用其代理行为地法。 第七十二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代 理行为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四节 时 效 第七十三条【时效】时效,适用其所属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五节 人 身 权 第七十四条【人格权】人格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七十五条【身份权】身份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六节 物 权 第七十六条【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十八条【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效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或者证书签发地法。 第七十九条【动产的取得与丧失】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权利取得或者丧失时物之所在地 法。 第八十条【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形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的法律。 没有约定的,适用买方控制货物时物之所在地法。买方控制货物前,适用当时的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一条【动产物权的内容】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物权的行使 不得违反行的地法。 第八十二条【动产物权凭证】动产物权凭证,适用该凭证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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