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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 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髙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 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 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 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 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 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 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 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 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 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 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 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 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 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 监督抽测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 第三十七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 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 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 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 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 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 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 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 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 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 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 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 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 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 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 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 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 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 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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