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序言 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 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Bremen)、汉堡( Hamburg)、黑森(E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 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萨克莱梅 我巴登符腾堡( Baden- Wurttemberg)、巴伐利亚( Baver)、柏林( Berlin)、布兰登堡( Brandenburg)、不 ( 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 Nordrhein- 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 Rheinland- Pfalz)、萨尔兰( Saraland)、萨 克森( 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 Sachsen- 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 Schleswig- Holstein)及图林根( heringen) 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 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 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 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五条 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 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二、此等权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保护少年之法规及因个人名誉之权利,加以限制 三、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之忠诚 第六条 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 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 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 四、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之权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体与精神发展及社会地位,应由立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条件 第七条 、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 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惟无宗教信仰之学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之 限度内,得依宗教团体之教义施教,教师不得违反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义务 四、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保障之。私立学校代替公立学校者,应经国家之许可并服从各邦法律。私立学 校如其教育目的与设备及教导人员之学术训练不逊于公立学校,并对于学生不因其父母之财产情况而加以区别 者,应许可其设立。如其教导人员之经济上与法律上地位无充分保障者,不得许可 五、私立国民学校唯有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设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或经儿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 乡镇公学( 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潜修或理想实践学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序言 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 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柏林(Berlin)、布兰登堡(Brandenburg)、不莱梅 (Bremen)、汉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萨克森 (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Rheinland-Pfalz)、萨尔兰(Sarrland)、萨 克森(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图林根(Thueringen) 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一条 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 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 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 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五条 一、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 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二、此等权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保护少年之法规及因个人名誉之权利,加以限制。 三、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之忠诚。 第六条 一、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二、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 三、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 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 四、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之权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体与精神发展及社会地位,应由立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条件。 第七条 一、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 二、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惟无宗教信仰之学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之 限度内,得依宗教团体之教义施教,教师不得违反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义务。 四、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保障之。私立学校代替公立学校者,应经国家之许可并服从各邦法律。私立学 校如其教育目的与设备及教导人员之学术训练不逊于公立学校,并对于学生不因其父母之财产情况而加以区别 者,应许可其设立。如其教导人员之经济上与法律上地位无充分保障者,不得许可。 五、私立国民学校唯有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设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或经儿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 乡镇公学(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潜修或理想实践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