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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釆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常设机构”·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 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氽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 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 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木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月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 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 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在缔约国一方行使 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 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四款的 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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