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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不得作有损於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保障它们不受外来的侵略;并且根据各 州州议会或行政部门(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的请求,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第五条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或者,当 现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四 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 於采用那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但一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 不得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项;任何一州,没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 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於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於本宪法通过後,具有和 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 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 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 合众国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但合众国政府之 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过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後,即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州之间开始生效。 本宪法于公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12年的9月17日,经出席制宪会议的洛 州在会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条文,不得作有损於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保障它们不受外来的侵略 ;并且根据各 州州议会或行政部门 (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 的请求,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第五条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 ; 或者, 当 现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四 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 於采用那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 ; 但一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 不得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项 ;任何一州,没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 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於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於本宪法通过後,具有和 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 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 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 ; 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 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 合众国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 ;但合众国政府之 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过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後,即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州之间开始生效 。 本宪法于公元 1787 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 12 年的 9 月 17 日,经出席制宪会议的各 州在会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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