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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 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 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 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 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 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按照当地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 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 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 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 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 的现场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 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 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 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 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 3 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 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 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 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 要求: (一)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 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 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 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 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 的现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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