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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 颁布时间:1999-1203 实施时间:1999-12-03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 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以 下简称《议定书》),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 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出口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包括消耗臭氧层物质及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相关设备和产品。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对受控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进出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制定并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二)制定并发布禁止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第四条申请《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提前三个月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出口配额书面申请,并提供1995-1997年及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相应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及其证明 第五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确定《名录》所列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国家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和申请企业的进出口配额量;受理企业 对《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配额申请:签发《受控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出口审批单》(以下简称《进出口审批单》) 第六条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口审批单》 的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 颁布时间:1999-12-03 实施时间:1999-12-03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 时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以 下简称《议定书》),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 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出口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包括消耗臭氧层物质及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相关设备和产品。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对受控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进出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制定并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二)制定并发布禁止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第四条 申请《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提前三个月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出口配额书面申请,并提供 1995-1997 年及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相应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及其证明。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确定《名录》所列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国家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和申请企业的进出口配额量;受理企业 对《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配额申请;签发《受控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出口审批单》(以下简称《进出口审批单》)。 第六条 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口审批单》 的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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