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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的边缘又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法律是确定与不确定的统一。人治则完全是随意的、喜怒 无常的。法治的目的是依据人在理性状态下的意志的产物,创造一种稳定的社会可遵守的秩 序。为了真正达到执法过程中的“有法可依”,而不是有法而不能依,有法而“依”的规则 方式不同,更应考虑到现阶段执法队伍的素质,法律语言应当周延,不宜过简过粗。 从语义蕴含的角度思考日常生活中的另一例子是代理权的授予问题。英美法认为,外表 授权(即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是产生代理权的原因之一。外表授权产生于“禁止翻供 规则”一一法律不允许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一个人的言行向他的 相对人表示已授权给某人,而实际上他未授权,这就构成了外表授权。外表授权中一个人对 其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言行即在客观上为相对人基于语义的蕴含( implication)和隐涵 ( implicature)的结合推出结论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我们所言的每一句话所为的每一行为常 常默然蕴含了许多其他命题的真实性,因此相对人由他所处的语境和当时的环境经推理得出 的结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合法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公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法律 承认外表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其效力使表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 形式逻辑是研究事物处于静态时(量变)的思维规则,辩证逻辑则着眼于事物处于动态 (质变)时的思维规则。与形式逻辑相比,辩论推理是情境的产物,反映了辩论者理解上主 管的因素,更多的采用隐涵、省略的形式,公众对于此种推理的接受程度又取决于推理人的 理性、情感和品格三个因素。法律规范必须遵守形式逻辑:前提、中项和后果。传统的中国 立法往往忽视形式逻辑的运用,甚至曾经对形式逻辑加以批判,连语法也加以批判,同时只 看重辩证逻辑。然而,法言法语涉及到的是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在规定上就不能随意, 必须严谨细密。如某些关于农民负担的法规,只有“不准”“禁止”而无相应后果,在执行 中效果就不能保证。因此,逻辑思维中严密的对结果的要求正是我们立法过程中所缺乏的 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的作用以法律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为切入口。中国历来过于强调 辩证逻辑,所以枃筑了恢弘的思辨但却发展成了诡辩,缺乏理性的后果是不成体系的诡辩, 自圆其说的盛行只是为无法预期的不确定性的后果的退路和台阶。由此可见,形式逻辑为法 律思维之一般,而辩证逻辑为法律思维之特殊。 另外,中国的传统思维进程的推理来看,中国人习惯的是由己及人,法律条款中常见的 参见……”等用语就是这类推理的表现。在孟子的推理中,当一个小孩子落水时,旁人会 在一瞬间不加思索去救他:;有人白天做了坏事情,到了晚上就辗转反侧,夜不能眠,因而得 出“人之初性本善”的结论来,这种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论证是极不严密的。因为归纳推理, 和类比推理一样是或然性的推理,都无法从内容小于前提的结论中推出必然性,因此这种推 理未必为真。我们的民族习惯于用比喻和打比方的方式说服别人,此种做法从古时沿袭至今 (最为典型的是孟子),但若将这种方式直接应用于需要极强严密性的法律语言中,则需要 缜密的思维过程的支持,不是信手拈来的例证都可以推而广之的,经由不完全归纳推理和近 似推理得出的结论是模糊性的,非必然的 可桢学院文斜2何珊 3013002059范的边缘又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法律是确定与不确定的统一。人治则完全是随意的、喜怒 无常的。法治的目的是依据人在理性状态下的意志的产物,创造一种稳定的社会可遵守的秩 序。为了真正达到执法过程中的“有法可依”,而不是有法而不能依,有法而“依”的规则、 方式不同,更应考虑到现阶段执法队伍的素质,法律语言应当周延,不宜过简过粗。 从语义蕴含的角度思考日常生活中的另一例子是代理权的授予问题。英美法认为,外表 授权(即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是产生代理权的原因之一。外表授权产生于“禁止翻供 规则”——法律不允许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一个人的言行向他的 相对人表示已授权给某人,而实际上他未授权,这就构成了外表授权。外表授权中一个人对 其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言行即在客观上为相对人基于语义的蕴含(implication)和隐涵 (implicature)的结合推出结论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我们所言的每一句话所为的每一行为常 常默然蕴含了许多其他命题的真实性,因此相对人由他所处的语境和当时的环境经推理得出 的结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合法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公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法律 承认外表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其效力使表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 形式逻辑是研究事物处于静态时(量变)的思维规则,辩证逻辑则着眼于事物处于动态 (质变)时的思维规则。与形式逻辑相比,辩论推理是情境的产物,反映了辩论者理解上主 管的因素,更多的采用隐涵、省略的形式,公众对于此种推理的接受程度又取决于推理人的 理性、情感和品格三个因素。法律规范必须遵守形式逻辑:前提、中项和后果。传统的中国 立法往往忽视形式逻辑的运用,甚至曾经对形式逻辑加以批判,连语法也加以批判,同时只 看重辩证逻辑。然而,法言法语涉及到的是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在规定上就不能随意, 必须严谨细密。如某些关于农民负担的法规,只有“不准”“禁止”而无相应后果,在执行 中效果就不能保证。因此,逻辑思维中严密的对结果的要求正是我们立法过程中所缺乏的。 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的作用以法律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为切入口。中国历来过于强调 辩证逻辑,所以构筑了恢弘的思辨但却发展成了诡辩,缺乏理性的后果是不成体系的诡辩, 自圆其说的盛行只是为无法预期的不确定性的后果的退路和台阶。由此可见,形式逻辑为法 律思维之一般,而辩证逻辑为法律思维之特殊。 另外,中国的传统思维进程的推理来看,中国人习惯的是由己及人,法律条款中常见的 “参见……”等用语就是这类推理的表现。在孟子的推理中,当一个小孩子落水时,旁人会 在一瞬间不加思索去救他;有人白天做了坏事情,到了晚上就辗转反侧,夜不能眠,因而得 出“人之初性本善”的结论来,这种从个别到一般的推理论证是极不严密的。因为归纳推理, 和类比推理一样是或然性的推理,都无法从内容小于前提的结论中推出必然性,因此这种推 理未必为真。我们的民族习惯于用比喻和打比方的方式说服别人,此种做法从古时沿袭至今 (最为典型的是孟子),但若将这种方式直接应用于需要极强严密性的法律语言中,则需要 缜密的思维过程的支持,不是信手拈来的例证都可以推而广之的,经由不完全归纳推理和近 似推理得出的结论是模糊性的,非必然的。 竺可桢学院文科 2 班 何 珊 301300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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