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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方案以贸易合同起诉卖方欺诈。从前面归纳的本案案情来看,大副收据表明的货物状况是极差 的,而作为卖货人兼租船人的卖方,事前对船舶不适航的状况和货物本身很差的状况应是了如指掌的。且 不说其前后签发了两套提单是何意,但其7月2日提供给买方签署的合同实际上是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情况, 是带欺骗性的:其次,尽管船方一再要求在提单上加上经保协检验师同意确认的大副收据上的批注,但兼 为租船人的卖方仍利用其由期租合约取得的提单签发权指令租船代理前后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而且第二 套提单是船舶发生事故后于7月7日签发的,提单上又没加贴印度官方契税,实有伪造提单之嫌疑。且不 说其是否会骗取两笔货款,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关于“统一提单的国际公约”有关物权凭证的规定,损 害了买方利益,同时也在货物品质上欺骗了买方,由此看来,卖方实有合同欺诈和单证欺诈之嫌疑。鉴于 开证行尚未履行付款,还有可能以诉合同无效来解除合同,终止付款并索赔保方经济损失。保方认为,以 这些事实来起诉卖方合同欺诈,其理由可以说是比较充分的。 在管辖权方面,由于买卖合同中无管辖权条款,合同的最终签约地又是海口,故此合同纠纷可适用我 国法律,保方可选择在国内起诉,这对保方也是有利的。同时,由于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第 58条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 包括受欺诈一方开具信用证和支付货款的行为,都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 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汉堡规则》第17条规定:“以欺诈手段签 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任何人都绝对无效”。从上述事实出发,加上这些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保方对 卖方提出侵权诉讼是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的,胜诉的可能性也较大。 在综合考虑了三个可能处理方案的利弊之后,保方认为,第三个方案是可行的。经过艰苦的努力,终 于使被保险人接受了保方的建议,首先采取断然的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保住了这一大笔货 款。随后,保方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收集的资料、证据,配合被保险人在法院止付令的1个月有效期内在 海口海事法院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起诉卖方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诱使买方签订了一个欺骗性合同之后 又提供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并且以内容不真实的提单提交议付,以致损害了买方的利益,造成买方的经 济损失:要求法院确认该欺诈性贸易合同无效,所提交议付的提单无效,退回货款(信用证),并赔偿买 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海口海事法院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庭审、调查之后,在保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 础上,于1994年10月14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判决原、被告所签贸易合同无效,被告所提交的海 运提单无效:被告(卖方)返还原告信用证项下货款1,366,627.75美元(退回信用证):赔 偿原告利息损失、营业损失合计人民币993,985,76元。被保险人最后胜诉。 四、本案的启示 本来保方作为货物保险人,对保额为150万美元的货物负有完全的责任,故而在发案之初立即委请 律师介入调查、取证,并与船方交涉,要求放货并转运。如果当时与船方谈判成功,货物能顺利换船转运 至目的地,保方也得为此付出一大笔费用:如果船舶在锚地海面上漂泊时在当时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不幸倾 覆、沉没,保方也将不得不对货物的全损负赔偿责任。随之而来的又将是一场又一场耗费时日、耗资费力第三个方案以贸易合同起诉卖方欺诈。从前面归纳的本案案情来看,大副收据表明的货物状况是极差 的,而作为卖货人兼租船人的卖方,事前对船舶不适航的状况和货物本身很差的状况应是了如指掌的。且 不说其前后签发了两套提单是何意,但其7月2日提供给买方签署的合同实际上是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情况, 是带欺骗性的;其次,尽管船方一再要求在提单上加上经保协检验师同意确认的大副收据上的批注,但兼 为租船人的卖方仍利用其由期租合约取得的提单签发权指令租船代理前后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而且第二 套提单是船舶发生事故后于7月7日签发的,提单上又没加贴印度官方契税,实有伪造提单之嫌疑。且不 说其是否会骗取两笔货款,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关于“统一提单的国际公约”有关物权凭证的规定,损 害了买方利益,同时也在货物品质上欺骗了买方,由此看来,卖方实有合同欺诈和单证欺诈之嫌疑。鉴于 开证行尚未履行付款,还有可能以诉合同无效来解除合同,终止付款并索赔保方经济损失。保方认为,以 这些事实来起诉卖方合同欺诈,其理由可以说是比较充分的。 在管辖权方面,由于买卖合同中无管辖权条款,合同的最终签约地又是海口,故此合同纠纷可适用我 国法律,保方可选择在国内起诉,这对保方也是有利的。同时,由于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第 58条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 包括受欺诈一方开具信用证和支付货款的行为,都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 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汉堡规则》第17条规定:“以欺诈手段签 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任何人都绝对无效”。从上述事实出发,加上这些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保方对 卖方提出侵权诉讼是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的,胜诉的可能性也较大。 在综合考虑了三个可能处理方案的利弊之后,保方认为,第三个方案是可行的。经过艰苦的努力,终 于使被保险人接受了保方的建议,首先采取断然的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保住了这一大笔货 款。随后,保方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收集的资料、证据,配合被保险人在法院止付令的1个月有效期内在 海口海事法院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起诉卖方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诱使买方签订了一个欺骗性合同之后 又提供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并且以内容不真实的提单提交议付,以致损害了买方的利益,造成买方的经 济损失;要求法院确认该欺诈性贸易合同无效,所提交议付的提单无效,退回货款(信用证),并赔偿买 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海口海事法院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庭审、调查之后,在保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 础上,于1994年10月14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判决原、被告所签贸易合同无效,被告所提交的海 运提单无效;被告(卖方)返还原告信用证项下货款1,366,627.75美元(退回信用证);赔 偿原告利息损失、营业损失合计人民币993,985.76元。被保险人最后胜诉。 四、本案的启示 本来保方作为货物保险人,对保额为150万美元的货物负有完全的责任,故而在发案之初立即委请 律师介入调查、取证,并与船方交涉,要求放货并转运。如果当时与船方谈判成功,货物能顺利换船转运 至目的地,保方也得为此付出一大笔费用;如果船舶在锚地海面上漂泊时在当时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不幸倾 覆、沉没,保方也将不得不对货物的全损负赔偿责任。随之而来的又将是一场又一场耗费时日、耗资费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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