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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 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 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 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 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 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 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 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 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 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 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 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 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 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 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 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 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 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 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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