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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业主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车位费获法院支持 作者:富心振徐俊编辑:陈思 发布:中国法院网讯2007-11-0513:49:12 11月5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首次依据《物权法》判决一起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案中小区地面汽车停车位的归属。业主龚先生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购 买小区地面汽车停车位1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 2005年2月,龚先生与上海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 同》,购买位于南汇区惠南镇城东路某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总房价款50万余元。 2006年2月,龚先生又向该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小区地面20号汽车停车位,价款 1万元。同年5月19日,龚先生与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房屋交接书,办理了房 屋交接手续,龚先生并取得了小区地面汽车停车位一个。2007年9月,龚先生 以地面汽车停车位属业主共有,房地产公司无权销售地面汽车停车位使用权为 由,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支付的购买款1万元,并赔偿 相应利息损失。 庭审中,业主龚先生认为,自己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地面汽车停车位一个 为此支付了1万元。然而,按照有关规定,这部位是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属全体 业主共有,房地产公司根本无权销售地面汽车停车位使用权,其所取得的款项属 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而房地产公司称,小区地面汽车停车位属于业主所有没有依据,公司对此有 权销售小区内地面汽车停车位的使用权,不存在收取龚先生的购买款1万元是不 当得利之说,故不同意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业主龚先生以小区地面汽车停车位属业主共有,房地产 公司无权销售其使用权为由,要求返还地面汽车停车位购买款的诉讼请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 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现房地产公司将小区汽车停车位 出售给龚先生,与法有悖,房地产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款项退还龚先生,并承担相 应利息损失。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上海一业主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车位费获法院支持 作者:富心振 徐俊 编辑:陈思 发布:中国法院网讯 2007-11-05 13:49:12 11 月 5 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首次依据《物权法》判决一起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案中小区地面汽车停车位的归属。业主龚先生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购 买小区地面汽车停车位 1 万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 2005 年 2 月,龚先生与上海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 同》,购买位于南汇区惠南镇城东路某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总房价款 50 万余元。 2006 年 2 月,龚先生又向该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小区地面 20 号汽车停车位,价款 1 万元。同年 5 月 19 日,龚先生与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房屋交接书,办理了房 屋交接手续,龚先生并取得了小区地面汽车停车位一个。2007 年 9 月,龚先生 以地面汽车停车位属业主共有,房地产公司无权销售地面汽车停车位使用权为 由,向南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支付的购买款 1 万元,并赔偿 相应利息损失。 庭审中,业主龚先生认为,自己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地面汽车停车位一个, 为此支付了 1 万元。然而,按照有关规定,这部位是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属全体 业主共有,房地产公司根本无权销售地面汽车停车位使用权,其所取得的款项属 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而房地产公司称,小区地面汽车停车位属于业主所有没有依据,公司对此有 权销售小区内地面汽车停车位的使用权,不存在收取龚先生的购买款 1 万元是不 当得利之说,故不同意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业主龚先生以小区地面汽车停车位属业主共有,房地产 公司无权销售其使用权为由,要求返还地面汽车停车位购买款的诉讼请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 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现房地产公司将小区汽车停车位 出售给龚先生,与法有悖,房地产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款项退还龚先生,并承担相 应利息损失。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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