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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 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 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198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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