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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 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 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 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 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 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 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 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 第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 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 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 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 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 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 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 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 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60 日内、收到环境影 响报告表之日起 30 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 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 5 年, 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 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 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 10 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 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 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 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 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 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 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 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 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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