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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当程序的构成要素 就绝大多数程序而言,正当程序必须具备以下五项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1.分立。程序本身的首要因素就是完成角色分配,把一定的结构或功能分解成两个以 上的角色,将集中于决断者的权力分解于程序的不同角色和各个过程。程序参与人在角色定 后,依据程序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互相牵制,这是程序的最重要意义所在。如法官、 公诉人、辩护人、代理人、书记员、鉴定人、证人、原告、被告、犯罪嫌疑人等等,都参与 决定的过程,而不是由法官一人决定。程序中的角色分化后,每个角色都是以一个符号的形 式存在。从法律职业主义来看,程序分立正是按照法律职业主义的原理形成的,专业训练和 经验积累使程序的不同参与更为专业和规范化。 2.平等。这是由程序的公平价值决定的,即同类的人应当受到相同的对待。人们在对 待审判程序时,总是以“不偏不倚”、“一视同仁”等作出评价,这就是所谓的程序公平问题, 它是正当程序的第一构成要素。戈尔丁认为,这一项会被看成是一种社会的需求,它以一种 公平方式运行,给予当事人一种公平之感,因为公平能够促进解决并在当事心中建立信任感。 这意味着纠纷解决者对各方当事人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并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同时, 意味着不参与争议,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 3.参与。其前设条件是以公开进行的方式,它包括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 况下听取一方意见,从而使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参与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 响。这种公开性能够保证公众有充分的参与机会,也就使公众产生基本的安全感,也可使决 断变得容易让失望者所接受。另外,参与表明当事人在决断过程中可以自由地发表意见。这 从国家角度看就是民主问题,民主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的方式来作出决策的制度安排。然而, 让所有公众自由发表意见并作出选择,并不一定就是真理,所以,为了使自由选择更合乎理 性,最佳方案就是以程序来推定内容正确与否。 4.信息。保证当事人各方具有充分的信息并且使信息分布达成对称,是纠纷主体达成 程序共识及据此进行一系列行为选择的基本要件。程序中的信息必须多样化,这就要求来源 的多元化,否则,信息来源的单一容易造成偏听偏信,比如在立法程序中,仅由政府或政府 职能部门单方面提供的立法资料信息显然不妥,还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同时,程序 中的信息还要公开化,这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获得对方信息,从而进行信息比较和预估,并作 出有效决策。另外,对于决断者而言,能否正确处理信息,直接关系到他能否客观公正地作 出正确的决定。 5.商谈。就是纠纷主体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议点所展开的沟通与互动,这种对话 成为主体之间调整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的重要方式。但是,这种沟通与互动既有利益的妥 协,也有对于正义的博弈。那种与社会利益脱节的正义追求很容易流于玄谈,而与社会正义 脱节的利益妥协也很容易滑向市侩。为此,必须通过以价值多元化、决断者中立化的法律程 序把权利设定与互惠性交涉等结合起来。哈贝马斯认为,这种双轨制的主体之间的程式化商 谈过程,构成了一种具有反思理性的程序现代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进而成为决断正确与否 的必要保障。① 三、程序正义的价值定位 ①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 店2003年版,第529页。4 二、正当程序的构成要素 就绝大多数程序而言,正当程序必须具备以下五项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1. 分立。程序本身的首要因素就是完成角色分配,把一定的结构或功能分解成两个以 上的角色,将集中于决断者的权力分解于程序的不同角色和各个过程。程序参与人在角色定 后,依据程序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互相牵制,这是程序的最重要意义所在。如法官、 公诉人、辩护人、代理人、书记员、鉴定人、证人、原告、被告、犯罪嫌疑人等等,都参与 决定的过程,而不是由法官一人决定。程序中的角色分化后,每个角色都是以一个符号的形 式存在。从法律职业主义来看,程序分立正是按照法律职业主义的原理形成的,专业训练和 经验积累使程序的不同参与更为专业和规范化。 2. 平等。这是由程序的公平价值决定的,即同类的人应当受到相同的对待。人们在对 待审判程序时,总是以“不偏不倚”、“一视同仁”等作出评价,这就是所谓的程序公平问题, 它是正当程序的第一构成要素。戈尔丁认为,这一项会被看成是一种社会的需求,它以一种 公平方式运行,给予当事人一种公平之感,因为公平能够促进解决并在当事心中建立信任感。 这意味着纠纷解决者对各方当事人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并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同时, 意味着不参与争议,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 3. 参与。其前设条件是以公开进行的方式,它包括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 况下听取一方意见,从而使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参与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 响。这种公开性能够保证公众有充分的参与机会,也就使公众产生基本的安全感,也可使决 断变得容易让失望者所接受。另外,参与表明当事人在决断过程中可以自由地发表意见。这 从国家角度看就是民主问题,民主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的方式来作出决策的制度安排。然而, 让所有公众自由发表意见并作出选择,并不一定就是真理,所以,为了使自由选择更合乎理 性,最佳方案就是以程序来推定内容正确与否。 4. 信息。保证当事人各方具有充分的信息并且使信息分布达成对称,是纠纷主体达成 程序共识及据此进行一系列行为选择的基本要件。程序中的信息必须多样化,这就要求来源 的多元化,否则,信息来源的单一容易造成偏听偏信,比如在立法程序中,仅由政府或政府 职能部门单方面提供的立法资料信息显然不妥,还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同时,程序 中的信息还要公开化,这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获得对方信息,从而进行信息比较和预估,并作 出有效决策。另外,对于决断者而言,能否正确处理信息,直接关系到他能否客观公正地作 出正确的决定。 5. 商谈。就是纠纷主体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议点所展开的沟通与互动,这种对话 成为主体之间调整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的重要方式。但是,这种沟通与互动既有利益的妥 协,也有对于正义的博弈。那种与社会利益脱节的正义追求很容易流于玄谈,而与社会正义 脱节的利益妥协也很容易滑向市侩。为此,必须通过以价值多元化、决断者中立化的法律程 序把权利设定与互惠性交涉等结合起来。哈贝马斯认为,这种双轨制的主体之间的程式化商 谈过程,构成了一种具有反思理性的程序现代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进而成为决断正确与否 的必要保障。 ① 三、程序正义的价值定位 ① 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 店 2003 年版,第 52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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