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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 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 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 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 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 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冋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 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 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 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 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 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 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 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 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 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 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 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 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 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 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 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 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 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 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 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 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 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 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 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 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 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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