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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 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 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 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 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却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 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 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 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 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 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保险经营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 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 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 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 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 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 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 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 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 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 保险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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