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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上述法人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按份承担的构成要件,可以判定各承担10万 元货款。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以自己并未占有4台电机而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 的,因为标的物所有权与本案中分立后的法人承担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关系。 2.法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 1996年4月7日,公民A因经营所需向B信用社申请贷款。4月12日,B信用社经审 查同意贷款30000元给A,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0月 15日,利息按月息16.08%计算。借款合同由C加油站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从借 款之日起到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至,债务人A未能清偿。B信用社于198年6月 23日将A和C加油站作为被告诉至某人民法院 另查明,C加油站是D石油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C加油站为A借款提供 保证担保未向D石油公司请示,亦未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 二、法院裁判情况 去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 告A理应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C加油站作为担保 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俞广岐偿还本金及利息计41380.13元,被 告C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点评 从上文可知,审理法院的观点是此案的保证合同有效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另 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案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比 较这两种观点可知,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识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效力问题不仅仅关 系合同在当事人双方间的拘束力,而且也关系到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为此,下文将 围绕保证合同的效力和保证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展开讨论。 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 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29 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 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 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则条文可 以看出,在我国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则是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法人为保证人须有法人的书面授 权。但该法的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为保 证人。而据《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 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的C加油站即为此种类型。因此第7条可以解说成,领有营业执 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为保证人。这与第10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在 字义上是对立的。所以我们就会有这样的疑问,第7条和第10条是并列关系还是兼容关系。 持并列关系观点的人认为区分第7条和第10条是看分支机构有没有代偿能力,如果有代偿 能力则适用第7条,如果无代偿能力则适用第10条。持兼容关系观点的人认为,第10条 实际上是对第7条的补正,第7条只有同时符合第10条时才有意义。审理法院采纳的是并 列关系的观点。我们认为,将第7条和第10条理解为并列关系是不符合立法用意的,因为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有无代偿能力是一种很抽象的判断,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将第7条和第10条的关系理解为兼容,也略显片面。因为如果说第7条规定完全在第 10条的范畴内才能彰显意义,而没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则《担保法》没有规定第7条的必 要。我们认为,第7条并不是一种保证人的资格条款,而是一种提示性质的条款,旨在提照上述法人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按份承担的构成要件,可以判定各承担 10 万 元货款。通利设备对外服务公司以自己并未占有 4 台电机而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 的,因为标的物所有权与本案中分立后的法人承担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关系。 2. 法人的民事责任 一、案例 1996 年 4 月 7 日,公民 A 因经营所需向 B 信用社申请贷款。4 月 12 日,B 信用社经审 查同意贷款 30000 元给 A,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 1996 年 10 月 15 日,利息按月息 16.08%计算。借款合同由 C 加油站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从借 款之日起到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至,债务人 A 未能清偿。B 信用社于 1998 年 6 月 23 日将 A 和 C 加油站作为被告诉至某人民法院。 另查明,C 加油站是 D 石油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C 加油站为 A 借款提供 保证担保未向 D 石油公司请示,亦未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 二、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 1996 年 4 月 12 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 告 A 理应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 C 加油站作为担保 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俞广岐偿还本金及利息计 41380.13 元,被 告 C 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点评 从上文可知,审理法院的观点是此案的保证合同有效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另 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案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比 较这两种观点可知,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识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效力问题不仅仅关 系合同在当事人双方间的拘束力,而且也关系到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为此,下文将 围绕保证合同的效力和保证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展开讨论。 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担保法》第 10 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 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 29 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 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 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则条文可 以看出,在我国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则是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法人为保证人须有法人的书面授 权。但该法的第 7 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为保 证人。而据《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 40 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 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的 C 加油站即为此种类型。因此第 7 条可以解说成,领有营业执 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为保证人。这与第 10 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在 字义上是对立的。所以我们就会有这样的疑问,第 7 条和第 10 条是并列关系还是兼容关系。 持并列关系观点的人认为区分第 7 条和第 10 条是看分支机构有没有代偿能力,如果有代偿 能力则适用第 7 条,如果无代偿能力则适用第 10 条。持兼容关系观点的人认为,第 10 条 实际上是对第 7 条的补正,第 7 条只有同时符合第 10 条时才有意义。审理法院采纳的是并 列关系的观点。我们认为,将第 7 条和第 10 条理解为并列关系是不符合立法用意的,因为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有无代偿能力是一种很抽象的判断,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将第 7 条和第 10 条的关系理解为兼容,也略显片面。因为如果说第 7 条规定完全在第 10 条的范畴内才能彰显意义,而没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则《担保法》没有规定第 7 条的必 要。我们认为,第 7 条并不是一种保证人的资格条款,而是一种提示性质的条款,旨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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