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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闻硪耋所孕院《法律文书写作与训练》教学教案第/页总7页 王××在其父母宅院南侧新建北屋8间,厕所、厨房、大门各一间。上诉人王××称建 房时我与金××共投资700元买砖款,其余均系父母投资建房:被上诉人金××称建房 时投资4000元。上诉人之父王×合则称:此房系自己为儿子结婚所建,属于我自己的 财产。1992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同居前 无任何财产,同居期间双方购置250型摩托车一辆、方桌一张、椅子两把、石英钟一个、 汽化炉一个、蜂窝炉一个、双人床一张、凳子两个、黑白电视机一台、单铧犁一架、被 子两床。本院认为,上列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非法同居期间购置的财 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理应合理分割。1991年所建房屋部分属上诉人王Ⅹ×父母投资, 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王××父母不能参加的解除非法同居的诉讼中将上述房屋予以分割 欠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市××区人民法院(1993)×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 项,即解除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金××的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原 被告各负担25元。 、撤销Ⅹ×市××区人民法院(1993)×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王Ⅹ×给付被上诉人金××共同财产折款3000元,所建房屋由一审法院另案处 理。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九九三年八月六日 (院印) 体件与原本核对无見 书记员××× 五、病文剖析(见课件) 六、作业(见课件)《法律文书写作与训练》 教学教案 第7页 总7页 王××在其父母宅院南侧新建北屋 8 间,厕所、厨房、大门各一间。上诉人王××称建 房时我与金××共投资 700 元买砖款,其余均系父母投资建房;被上诉人金××称建房 时投资 4000 元。上诉人之父王×合则称:此房系自己为儿子结婚所建,属于我自己的 财产。1992 年 3 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同居前 无任何财产,同居期间双方购置 250 型摩托车一辆、方桌一张、椅子两把、石英钟一个、 汽化炉一个、蜂窝炉一个、双人床一张、凳子两个、黑白电视机一台、单铧犁一架、被 子两床。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非法同居期间购置的财 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理应合理分割。1991 年所建房屋部分属上诉人王××父母投资, 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王××父母不能参加的解除非法同居的诉讼中将上述房屋予以分割 欠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2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区人民法院(1993)×民初字第 18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 项,即解除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金××的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受理费 50 元,原、 被告各负担 25 元。 二、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93)×民初字第 18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上诉人王××给付被上诉人金××共同财产折款 3000 元,所建房屋由一审法院另案处 理。上诉案件受理费 50 元,双方各承担 2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五、病文剖析(见课件) 六、作业(见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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