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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 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 款。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 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199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89 年 9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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