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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 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 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 于环境不妥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 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 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 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 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硏究、驯养繁殖、展览 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 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 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 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 行猎捕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 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 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 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 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 于环境不妥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 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 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 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 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 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 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 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 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 行猎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 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 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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