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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外合营企业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定 (一)中外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从其来源分析,由中外投资各方各自的投资额和以合营企业的名义的借款这两部 分组成,它等于合营企业的自有资金及该企业的借贷资金之和。从合营企业所需 要的资金总额分析,所谓合营企业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 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换言之,投资总额 是指该合资各方所商定的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的总额(见《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 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资各方 在合营企业合同中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这个定义包括了两层意思:其一,合营企 业的注册资本是合营企业双方投资者在我国登记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自有资本 的总额,这里不包括合营企业的借款:其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是投资各 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这里的“认缴”( subscription)一词是指投资者已经允诺 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进行实际投资的法律行为。通俗地说,注册 资本是投资者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必须缴付的各自出资额。因此,注册资本不 等于实付资本。所谓实付资本 paid up capital),是指投资者实际上已经支付 了的资本额。一般来说,在资本分次投入企业的情况下,在一段时间内,实收资 本少于注册资本;但当双方分次按期付足资本后,两者又趋于一致了。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要增加、转让或以其他 方式处置注册资本,必须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 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借款比例 我国经过近9年的实践之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国务院于1987 年3月1日颁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 定》。它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实 际上也确立了合营企业借款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这个条例的主要规定如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 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即股与债之比为7:3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到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 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即股与债之比为1:1;但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 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到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 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即股与债之比为2:3;但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 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 总额的1/3,即股与债之比为1:2(债可为股的2倍);但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 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凡合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 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比例,即股与债之比须按上述所规定的比例执行。二、中外合营企业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定 (一)中外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从其来源分析,由中外投资各方各自的投资额和以合营企业的名义的借款这两部 分组成,它等于合营企业的自有资金及该企业的借贷资金之和。从合营企业所需 要的资金总额分析,所谓合营企业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 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换言之,投资总额 是指该合资各方所商定的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的总额(见《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0 条)。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第 1 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 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资各方 在合营企业合同中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这个定义包括了两层意思:其一,合营企 业的注册资本是合营企业双方投资者在我国登记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自有资本 的总额,这里不包括合营企业的借款;其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是投资各 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这里的“认缴”(subscription)一词是指投资者已经允诺 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进行实际投资的法律行为。通俗地说,注册 资本是投资者已经承担了法律责任,必须缴付的各自出资额。因此,注册资本不 等于实付资本。所谓实付资本(paid up capital),是指投资者实际上已经支付 了的资本额。一般来说,在资本分次投入企业的情况下,在一段时间内,实收资 本少于注册资本;但当双方分次按期付足资本后,两者又趋于一致了。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要增加、转让或以其他 方式处置注册资本,必须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 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借款比例 我国经过近 9 年的实践之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国务院于 1987 年 3 月 1 日颁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 定》。它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实 际上也确立了合营企业借款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这个条例的主要规定如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300 万美元以下(含 3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 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 7/10,即股与债之比为 7∶3。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300 万美元以上到 1 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 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 1/2,即股与债之比为 1∶1;但投资总额在 420 万美元以下 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 210 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1 000 万美元以上到 3 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 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 2/5,即股与债之比为 2∶3;但投资总额在 1 250 万美元 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500 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 3 000 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 总额的 1/3,即股与债之比为 1∶2(债可为股的 2 倍);但投资总额在 3 600 万美 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 200 万美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凡合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 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比例,即股与债之比须按上述所规定的比例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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