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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 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査,应査验畜禽或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 并可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 产品,应实施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农牧部门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屠宰厂、肉 类联合加工厂执行本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査。根据监督检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 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畜禽产品的出厂。 农牧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 驻兽医 第五章奖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或 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角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束 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 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查验畜禽或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 并可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 产品,应实施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农牧部门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屠宰厂、肉 类联合加工厂执行本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根据监督检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 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畜禽产品的出厂。 农牧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 驻兽医。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或 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角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束 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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