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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 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 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 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 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 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 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 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 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 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 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 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 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 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 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 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 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 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 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 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 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 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 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200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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