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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 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 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 原状 第八十六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仼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 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 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 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 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 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 原状。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 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 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 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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