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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法规名称。办法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行政法规名称。 规章性立法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法定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活动。规章 性立法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可以采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为名称,但不得采用条 例为名称。国务院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称为部门规章。法定的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章, 称为地方政府规章。 第二节 行政立法的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立法的权限 (一)组织法上的权限 行政立法在组织法上的权限,是关于具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有哪些的问题。根据《宪法》 和组织法的规定,《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政府具 有行政立法权。这里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立法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包括“国务 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国务院的有些直 属机构,如国务院参事室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三定方案”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不具有行政立法权。这里的较大的市,根据《立法法》第63条的规定,“是指省、自治 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中,经国务 院批准的较大市目前有: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 无锡、淮南、洛阳、重庆(1997年前)、宁波、淄博、邯郸、本溪、苏州、徐州。 具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1982年宪法并未规定地方政府的规章 制定权,而在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使“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1982年修订的 “地方组织法”第35条第1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制定规章”。1983年国务院批准了13个较大市,1988年批准了1个,1992年批准了3个, 1993年批准了2个。1992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及1994、1996年全国人大作出决定,分 别授权深圳、厦门、汕头和珠海四个经济特区的市政府以规章制定权。在中央层面,宪法第 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有权制定规章。从宪法第86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组成来 看,“各部、各委员会”并不包括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和部、委管理的机构。1996年的《行政 处罚法》第12条第1、2款在规定各部、委的行政处罚立法权后,在第3款规定:“国务院可 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2000 年的《立法法》第71条第1款进一步扩大了行政立法主体,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现在,行政立法主体的扩大趋势似乎并没有停止。国务院除了直属机构以外,还有直属 事业单位。其中,不少都有行政管理职能,典型的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机构性质外与行政机关无异。从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的“三定方案”看,也有制定规章的职权。事实上,它也在制定规章,如《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二)行为法上的权限 行为法上的权限,是关于哪些事项可以由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哪些事项不属于行政法4 的行政法规名称。办法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行政法规名称。 规章性立法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法定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活动。规章 性立法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可以采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为名称,但不得采用条 例为名称。国务院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称为部门规章。法定的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规章, 称为地方政府规章。 第二节 行政立法的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立法的权限 (一)组织法上的权限 行政立法在组织法上的权限,是关于具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有哪些的问题。根据《宪法》 和组织法的规定,《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政府具 有行政立法权。这里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立法法》第 71 条第 1 款的规定,包括“国务 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国务院的有些直 属机构,如国务院参事室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三定方案”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 能,不具有行政立法权。这里的较大的市,根据《立法法》第 63 条的规定,“是指省、自治 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中,经国务 院批准的较大市目前有: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 无锡、淮南、洛阳、重庆(1997 年前)、宁波、淄博、邯郸、本溪、苏州、徐州。 具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1982 年宪法并未规定地方政府的规章 制定权,而在第 107 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行使“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1982 年修订的 “地方组织法”第 35 条第 1 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制定规章”。1983 年国务院批准了 13 个较大市,1988 年批准了 1 个,1992 年批准了 3 个, 1993 年批准了 2 个。1992 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及 1994、1996 年全国人大作出决定,分 别授权深圳、厦门、汕头和珠海四个经济特区的市政府以规章制定权。在中央层面,宪法第 90 条第 2 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有权制定规章。从宪法第 86 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组成来 看,“各部、各委员会”并不包括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和部、委管理的机构。1996 年的《行政 处罚法》第 12 条第 1、2 款在规定各部、委的行政处罚立法权后,在第 3 款规定:“国务院可 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2000 年的《立法法》第 71 条第 1 款进一步扩大了行政立法主体,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现在,行政立法主体的扩大趋势似乎并没有停止。国务院除了直属机构以外,还有直属 事业单位。其中,不少都有行政管理职能,典型的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机构性质外与行政机关无异。从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的“三定方案”看,也有制定规章的职权。事实上,它也在制定规章,如《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二)行为法上的权限 行为法上的权限,是关于哪些事项可以由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哪些事项不属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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