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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成文法的适用 首先谈谈习惯。在大多数发达的社会中,一般的广为流行的习惯常常是法律的重要渊源 其中,普遍实行的习惯在一定的时候被公认,便会在司法上接受、采纳并在其后适用于其他 案件而成为习惯法,或者由于教科书的作者的阐述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通过立法程序加以 确认。苏力教授通过一个司法个案的分析认为,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 要的作用,甚至在特定条件下置换制定法。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决定着习惯的变迁。 鉴于这种判断,笔者认为,对于习惯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法源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观念,尤 其是德国法。在下列条件下,习惯应该成为法源的一种:(1)客观上存在长期未间断的习惯 并得到民众认可;(2)该习惯具有明确性和合法性。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习惯法作为 法源,惟有将习惯法在个案之情形,可以符合一般行政法法理,而认为符合公平正义时,才 可以具有实质拘束力。3)原则上习惯法只具有补充成文法缺位的功能,不能据此推翻制定 法。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领域习惯法的地位虽日趋衰落,但作为一种法源形式以弥补 成文法的缺陷实有存在的价值。 其次是判例。判例是指法院的判决(指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不包括讨论)构成先例,本 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相同的案件(必须必要事实相类似,必要事实指对于作成判决结论有 必要的基础事实),必须按先例判决。先例代表一个法律规则,它不是立法机关制定,而是 法院判决产生的,所以称判例法。试想,等级较高的法院能够坚持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吗? 实际存在等级体系的文官式司法制度中,下级法官凭什么“对抗”上级法院已有的判决?! 面对英美判例法体现的法的可预见性、公平对待性、相对高效性和法的持续性优点,我国能 够无动于衷吗?!由上可见,象大陆法系各国一样,在中国大陆,判例能不能成为行政法的 不成文法源已不是一个应然的问题,而是一个承不承认事实的问题。就目前来说,虽然最高 法院努力通过司法解释使法院判决的精髓成为制定法,但这毕竟不是解决判例作为法根据的 唯一模式。经过认真筛选、甚至加工过的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在实质上早已成为下级法院的 参照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动准则”。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 证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 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 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 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一认识从表面上看是对制定法的理解、实质上是用 判决界定了一种新的行政权领域。以后各级法院遇到同类案件恐怕很难以不属行政争议为由 拒绝受理。需要限定的是,能够成为判例的判决在中国大陆目前应限于最高法院公报中的典 型案例。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 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另外,最高法院在其公报上公布的典型案例如果成为法源 它只起补充作用,毕竟中国仍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判例法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可以说,典型 案例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渊源,已到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有权机关承认)”的时期。 第三是法的一般原则。法的一般原则(或称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可能直接来源于成文法 或其精神,也可能是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他们的存在意在弥补成文法的漏洞、解决成文法 的冲突。哪么,究竟哪些原则,可以成为法的一般原则,成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就我国 大陆而言,至少应包括下列原则:法定有限职权原则,尊重人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诚实 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明确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诚信原则——加拿大案例一一何海波博士修正)某市一名律师代理公民起诉市政府 诉讼过程中,政府警告律师,不要参与这起诉讼,否则要“自负其责”。这名律师坚持代理3、不成文法的适用 首先谈谈习惯。在大多数发达的社会中,一般的广为流行的习惯常常是法律的重要渊源。 其中,普遍实行的习惯在一定的时候被公认,便会在司法上接受、采纳并在其后适用于其他 案件而成为习惯法,或者由于教科书的作者的阐述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通过立法程序加以 确认。苏力教授通过一个司法个案的分析认为,习惯在当代中国社会司法实践中实际起着重 要的作用,甚至在特定条件下置换制定法。各种物质性的社会制约条件决定着习惯的变迁。 鉴于这种判断,笔者认为,对于习惯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法源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观念,尤 其是德国法。在下列条件下,习惯应该成为法源的一种:(1)客观上存在长期未间断的习惯 并得到民众认可;(2)该习惯具有明确性和合法性。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习惯法作为 法源,惟有将习惯法在个案之情形,可以符合一般行政法法理,而认为符合公平正义时,才 可以具有实质拘束力。3)原则上习惯法只具有补充成文法缺位的功能,不能据此推翻制定 法。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领域习惯法的地位虽日趋衰落,但作为一种法源形式以弥补 成文法的缺陷实有存在的价值。 其次是判例。判例是指法院的判决(指判决中的理由部分,不包括讨论)构成先例,本 院和下级法院以后遇到相同的案件(必须必要事实相类似,必要事实指对于作成判决结论有 必要的基础事实),必须按先例判决。先例代表一个法律规则,它不是立法机关制定,而是 法院判决产生的,所以称判例法。试想,等级较高的法院能够坚持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吗?! 实际存在等级体系的文官式司法制度中,下级法官凭什么“对抗”上级法院已有的判决?! 面对英美判例法体现的法的可预见性、公平对待性、相对高效性和法的持续性优点,我国能 够无动于衷吗?!由上可见,象大陆法系各国一样,在中国大陆,判例能不能成为行政法的 不成文法源已不是一个应然的问题,而是一个承不承认事实的问题。就目前来说,虽然最高 法院努力通过司法解释使法院判决的精髓成为制定法,但这毕竟不是解决判例作为法根据的 唯一模式。经过认真筛选、甚至加工过的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在实质上早已成为下级法院的 “参照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动准则”。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 证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 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 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 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一认识从表面上看是对制定法的理解、实质上是用 判决界定了一种新的行政权领域。以后各级法院遇到同类案件恐怕很难以不属行政争议为由 拒绝受理。需要限定的是,能够成为判例的判决在中国大陆目前应限于最高法院公报中的典 型案例。必须再次强调的是“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 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另外,最高法院在其公报上公布的典型案例如果成为法源, 它只起补充作用,毕竟中国仍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判例法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可以说,典型 案例作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渊源,已到了“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有权机关承认)”的时期。 第三是法的一般原则。法的一般原则(或称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可能直接来源于成文法 或其精神,也可能是合乎正义的普遍原理。他们的存在意在弥补成文法的漏洞、解决成文法 的冲突。哪么,究竟哪些原则,可以成为法的一般原则,成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就我国 大陆而言,至少应包括下列原则:法定有限职权原则,尊重人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诚实 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明确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诚信原则——加拿大案例——何海波博士修正)某市一名律师代理公民起诉市政府。 诉讼过程中,政府警告律师,不要参与这起诉讼,否则要“自负其责”。这名律师坚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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