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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众所周知的事实。顾名思义,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是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事实。既然 大多数人知道,则法官也应当已经知道,或者很容易知道,自然就无须举证证明。“众所周 知”应当如何界定呢?尽管对此存在着不同说法,但一般认为,应当是指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 一般人所知道。 2.法官在职务上应当知悉的事实。这类事实对于法官而言是显著的,因此无须证明。 这类事实例如,法官本人参与审判的案件的判决内容,国家领导人的姓名,本国法院系统的 体系及其运作等。至于本国法律的内容,则已经属于法律适用范围,当然由法官进行判断, 而不属于证明对象。而对于另外一些事实,尽管具有相当的公知、公信度,但未必为法官所 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进行司法认知:(1)自然规律与定理。自然 规律与定理具有科学性,本身的真实性并无疑问。问题在于这类事实未必能够为法官所知晓 和理解。因此自然规律与定理并不能构成法官应当进行司法认知的事实,但当事人可以申请 法官就此进行司法认知。(2)习惯、地方自治法规、外国法规、国际惯例等。司法认知的事 实,也可能与实际不符,理论上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二)自认的事实 1.自认的含义 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承认。有 时人们还区分诉讼外的自认和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证效果的自认事实,只能是诉讼上自认 的事实。自认表明,就该事实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则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应当直接认 可该事实,从而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20 自认不同于认诺,后者是指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其效果是法院直接判决满足原 告的诉讼请求。两者之间具体差异有以下四个方面:(1)自认是针对事实的承认,而认诺是 对诉讼标的的承认。(2)自认可以在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时作出:而认诺则必须在庭审时(言 词辩论)时以言词方式作出。(3)自认的效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认诺则发生 处分诉讼标的的效果,法院应判决作出认诺的被告败诉。(4)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作出自认, 而认诺只能由被告作出。 自认与所谓权利自认或法律自认不同。当事人就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权利或法律 关系承认为真实的情形,被称为权利自认或法律自认。因为权利自认是当事人就对方所主张 不利于自己的权利存在不存在加以承认而作出的陈述,因此与上述诉讼上的自认非常近似。 但实际上,两者存在根本差别。权利自认的对象是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如果构成本案诉讼 标的的话,当事人对这样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承认,实际上构成放弃诉讼请 求,大陆法系国家往往称之为认诺。在基于侵害所有权提起的赔偿请求中,被告作出的承认 原告为所有权人之陈述。22但实际上,权利自认与诉讼上的自认存在交叉情形,它可以分为 21关于自认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权利放弃说,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处于对立争执状态,而 自认则是一方当事人作出了抛弃了与对方当事人对立陈述权利的意思表示。代表学者是德国学者普朗克 (Plak)。(2)确实意思说,认为不论对方当事人做什么样的陈述,自认是一方当事人自己作出的可以作 为判决基础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代表学者是瓦赫(Wach)。(3)观念表示说,也称为事实报告说,认为自 认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为德国学者比洛夫(Bow) 所首倡,赫尔维格(Hellwig)也坚持这种观点,目前是德、日学说上的通说。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 (上)》(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469页。 22新堂幸司教授认为,在当事人作出诸如“承认过失”、“存在正当事由”这样的陈述,那么相当于作出了 “具体事实与过失或正当事由相符合”这种有关法律判断结论的陈述,因此这种陈述也应当被视为权利自 认。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1页。1.众所周知的事实。顾名思义,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是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事实。既然 大多数人知道,则法官也应当已经知道,或者很容易知道,自然就无须举证证明。“众所周 知”应当如何界定呢?尽管对此存在着不同说法,但一般认为,应当是指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 一般人所知道。 2.法官在职务上应当知悉的事实。这类事实对于法官而言是显著的,因此无须证明。 这类事实例如,法官本人参与审判的案件的判决内容,国家领导人的姓名,本国法院系统的 体系及其运作等。至于本国法律的内容,则已经属于法律适用范围,当然由法官进行判断, 而不属于证明对象。而对于另外一些事实,尽管具有相当的公知、公信度,但未必为法官所 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进行司法认知:(1)自然规律与定理。自然 规律与定理具有科学性,本身的真实性并无疑问。问题在于这类事实未必能够为法官所知晓 和理解。因此自然规律与定理并不能构成法官应当进行司法认知的事实,但当事人可以申请 法官就此进行司法认知。(2)习惯、地方自治法规、外国法规、国际惯例等。司法认知的事 实,也可能与实际不符,理论上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 (二)自认的事实 1.自认的含义 自认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承认。有 时人们还区分诉讼外的自认和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证效果的自认事实,只能是诉讼上自认 的事实。自认表明,就该事实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则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应当直接认 可该事实,从而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201 自认不同于认诺,后者是指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其效果是法院直接判决满足原 告的诉讼请求。两者之间具体差异有以下四个方面:(1)自认是针对事实的承认,而认诺是 对诉讼标的的承认。(2)自认可以在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时作出;而认诺则必须在庭审时(言 词辩论)时以言词方式作出。(3)自认的效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认诺则发生 处分诉讼标的的效果,法院应判决作出认诺的被告败诉。(4)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作出自认, 而认诺只能由被告作出。 自认与所谓权利自认或法律自认不同。当事人就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权利或法律 关系承认为真实的情形,被称为权利自认或法律自认。因为权利自认是当事人就对方所主张 不利于自己的权利存在不存在加以承认而作出的陈述,因此与上述诉讼上的自认非常近似。 但实际上,两者存在根本差别。权利自认的对象是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如果构成本案诉讼 标的的话,当事人对这样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承认,实际上构成放弃诉讼请 求,大陆法系国家往往称之为认诺。在基于侵害所有权提起的赔偿请求中,被告作出的承认 原告为所有权人之陈述。202但实际上,权利自认与诉讼上的自认存在交叉情形,它可以分为                                                               201 关于自认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权利放弃说,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处于对立争执状态,而 自认则是一方当事人作出了抛弃了与对方当事人对立陈述权利的意思表示。代表学者是德国学者普朗克 (Plank)。(2)确实意思说,认为不论对方当事人做什么样的陈述,自认是一方当事人自己作出的可以作 为判决基础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代表学者是瓦赫(Wach)。(3)观念表示说,也称为事实报告说,认为自 认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为德国学者比洛夫(Billow) 所首倡,赫尔维格(Hellwig)也坚持这种观点,目前是德、日学说上的通说。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 (上)》(增订三版),台湾三民书局 2006 年版,第 469 页。 202 新堂幸司教授认为,在当事人作出诸如“承认过失”、“存在正当事由”这样的陈述,那么相当于作出了 “具体事实与过失或正当事由相符合”这种有关法律判断结论的陈述,因此这种陈述也应当被视为权利自 认。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8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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