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 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 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 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 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 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 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 行之前有权拒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 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 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 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 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 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 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 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 行之前有权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