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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罹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又以契约承认的,其效力如何?理论上鲜有涉及,然在司 法实践中对比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1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 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 依法予以保护。” 此外,因诉讼时效完成后仅导致请求权的消灭,而受领权、抵销权等债权的权能仍存 在,那么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能否行使抵销权呢?《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债权人 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行使抵销权,但如果抵销状态在时效届满之前就已完成,某项债权虽已罹 于时效,但依然可以用于抵销。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1964 年的《苏俄民法典》第230条第1项则规定其一律不得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虽对抵 销首次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债权已罹时效时债权人是否得主张抵销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学 者对此问题认识不 认为,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即已罹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 抵销,但为公平起见,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的,得供抵销。当然.由于债务人 可在时效完成后抛弃时效利益,因而已罹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受动债权,可用作抵销,因为 此时亦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债务人用其未完成时效的债权抵销了已罹时效的债权 的,不得以不知受动债权已罹时效为由主张抵销无效 (四)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则上及于其从权利,但属从权利的担保物权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其从债权也随之失去法律的保护 即使从债权有独立的诉讼时效,主债权已罹时效,从债权时效尚未届满的,从债权亦随之丧 失法律保护 但是如果其从权利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否随之亦丧失法律保护呢?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基于担保物权的相对独立性和作为物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 殊性,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质权,其所担保的债务因时效期 间届满,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质权,然其利息及其他定期给 付的各种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的,不得再就抵押物、质物取偿,因为每期己后清偿的 分期给付,债权人不妨按期独立行使,而且权利的行使,一般较基本权利为早 基于保护抵押人、质押人的利益或者说是督促抵押权人、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出发 大陆法系亦规定,抵押权、质权亦应受时间的限制 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规定其有独立的时效制度,抵押权、质权在其时效期间完成 后消灭。法、日民法采取此立法例:二是对其规定一个除斥期间,抵押权、质权在一定的期 限内不行使即为消灭。德、瑞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此主张 然而,由于抵押权、质权时效制度不仅违背了抵押权、质权制度的宗旨,对抵押权人 质权人也不公平,日本学界对此项制度大加指责并呼吁直接采用德、瑞民法的规定。我国《担 保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学者们认识亦不一致 我们认为,我国可借鉴德、瑞民法中的抵押权除斥期间制度,以利于物的效用的充分 发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就采纳了此种观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 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但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201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的客体,学理上又称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指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或对于已罹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又以契约承认的,其效力如何?理论上鲜有涉及,然在司 法实践中对比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 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 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 依法予以保护。” 此外,因诉讼时效完成后仅导致请求权的消灭,而受领权、抵销权等债权的权能仍存 在,那么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能否行使抵销权呢?《德国民法典》第 390 条规定债权人 在通常情况下不能行使抵销权,但如果抵销状态在时效届满之前就已完成,某项债权虽已罹 于时效,但依然可以用于抵销。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1964 年的《苏俄民法典》第 230 条第 1 项则规定其一律不得抵销。我国《合同法)第 99 条虽对抵 销首次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债权已罹时效时债权人是否得主张抵销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学 者对此问题认识不一。 认为,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即已罹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 抵销,但为公平起见,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的,得供抵销。当然.由于债务人 可在时效完成后抛弃时效利益,因而已罹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受动债权,可用作抵销,因为 此时亦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债务人用其未完成时效的债权抵销了已罹时效的债权 的,不得以不知受动债权已罹时效为由主张抵销无效。 (四)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则上及于其从权利,但属从权利的担保物权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其从债权也随之失去法律的保护。 即使从债权有独立的诉讼时效,主债权已罹时效,从债权时效尚未届满的,从债权亦随之丧 失法律保护。 但是如果其从权利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否随之亦丧失法律保护呢?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基于担保物权的相对独立性和作为物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 殊性,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担保物权。例如抵押权、质权,其所担保的债务因时效期 间届满,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质权,然其利息及其他定期给 付的各种给付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的,不得再就抵押物、质物取偿,因为每期已后清偿的 分期给付,债权人不妨按期独立行使,而且权利的行使,一般较基本权利为早。 基于保护抵押人、质押人的利益或者说是督促抵押权人、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出发, 大陆法系亦规定,抵押权、质权亦应受时间的限制。 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规定其有独立的时效制度,抵押权、质权在其时效期间完成 后消灭。法、日民法采取此立法例;二是对其规定一个除斥期间,抵押权、质权在一定的期 限内不行使即为消灭。德、瑞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此主张。 然而,由于抵押权、质权时效制度不仅违背了抵押权、质权制度的宗旨,对抵押权人、 质权人也不公平,日本学界对此项制度大加指责并呼吁直接采用德、瑞民法的规定。我国《担 保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学者们认识亦不一致。 我们认为,我国可借鉴德、瑞民法中的抵押权除斥期间制度,以利于物的效用的充分 发挥。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9 月 29 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就采纳了此种观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担保 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但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 201 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的客体,学理上又称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指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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