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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卧价贸易卡学 国际商法 割性”。 2.有特殊记载的背书 有特殊记载的背书是指执票人在背书时,除签名外,还附加了某种特殊文句,借以限制 自身的责任、限制汇票的再度转让或加附其他条件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I)限制转让的背书(restrictive endorsement) 背书人在背书时加注限制转让的文句,如注明“不得转让”(no negotiable),“只许付给 某甲”(pay Aonly)等。英国法律和某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6 条对其效力有不同的规定。。 (2)限制背书人责任的背书(qualified endorsement) 背书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往往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的文句(without recourse 或sansrecourse)。这种文句可以起到使背书人免除其由于在汇票上签名背书而产生的责任的 作用。如日后该汇票遭到拒付,执票人在向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 过他而向其他背书人或出票人追索。 (3)附有条件的背书(conditional endorsement) 背书应当是无条件的,如背书人在背书时附加某种条件,要求须履行某种条件背书才生 效,则这种附加条件的记载是无效的。 3.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作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而是另 有用意。常见的非转让背书有: (I)委托取款背书(endorsement for collection) 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 权。这种背书通常都注明委托取款(for collection)或委托代收(by procuration)等字样。 (2)设质背书(endorsement of pledge) 亦称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此种背书的受背书人,得以质权人 的资格行使汇票上的权利,如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权利、行使追索的权利等。质权背书通常都 注有“基于担保”(value in security)或“出质”(value in pledge)字样。 (四)背书的连续性 所谓背书的连续是指第一次作背书的人应当是该汇票的受款人,其后各次背书的背书人 均应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衔接,直至最后的执票人,一环扣一环,中间没有间断。 如在空白背书之后,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时,则其后的背书人应视为因此项空白背书而取得汇 票的受让人,以便使背书的连续性不因出现空白背书而受影响。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 和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执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权利的成立。 (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票据法的原理,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是票据的债务人,都要对票据负责。因 第5页共12页国际商法 割性”。 2.有特殊记载的背书 有特殊记载的背书是指执票人在背书时,除签名外,还附加了某种特殊文句,借以限制 自身的责任、限制汇票的再度转让或加附其他条件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限制转让的背书(restrictive endorsement) 背书人在背书时加注限制转让的文句,如注明“不得转让”(no negotiable),“只许付给 某甲”(pay Aonly)等。英国法律和某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206 条对其效力有不同的规定。。 (2) 限制背书人责任的背书(qualified endorsement) 背书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往往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的文句(without recourse 或 sansrecourse)。这种文句可以起到使背书人免除其由于在汇票上签名背书而产生的责任的 作用。如日后该汇票遭到拒付,执票人在向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 过他而向其他背书人或出票人追索。 (3) 附有条件的背书(conditional endorsement) 背书应当是无条件的,如背书人在背书时附加某种条件,要求须履行某种条件背书才生 效,则这种附加条件的记载是无效的。 3.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作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而是另 有用意。常见的非转让背书有: (1) 委托取款背书(endorsement for collection) 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 权。这种背书通常都注明委托取款(for collection)或委托代收(by procuration)等字样。 (2) 设质背书(endorsement of pledge) 亦称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此种背书的受背书人,得以质权人 的资格行使汇票上的权利,如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权利、行使追索的权利等。质权背书通常都 注有“基于担保”(value in security)或“出质”(value in pledge)字样。 (四) 背书的连续性 所谓背书的连续是指第一次作背书的人应当是该汇票的受款人,其后各次背书的背书人 均应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衔接,直至最后的执票人,一环扣一环,中间没有间断。 如在空白背书之后,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时,则其后的背书人应视为因此项空白背书而取得汇 票的受让人,以便使背书的连续性不因出现空白背书而受影响。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 和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执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权利的成立。 (五)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票据法的原理,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是票据的债务人,都要对票据负责。因 第 5 页 共 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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