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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 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 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 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 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 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 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 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 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 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 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 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 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 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 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 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 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 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 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 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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