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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5、对机构职员进行培训,教育和警诚他们不得滥用或泄露内幕信息。 6、应当制订跨部门信息流动的标准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 7、应当对公司所有的交易、咨询及其它业务登记备案。 再次,以适宜性要求完普我国金融集团管理层和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审查 制度。 对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任职资格,我国历来是较为重视的。央行下发的 两份重要文件一一2000年《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2002 年《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从学历、资格证书、工作经验、违法 犯罪记录、竞业禁止、个人操行、财务状况等方面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职资格作了详尽规定,其完备程度达到了甚至超过了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标准。 但是,对于金融集团内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不仅立法上付诸阙如,实践中也未 引起监管当局足够的重视,成为我国金融集团适宜性要求的一项空白。许多不法 公司利用上述漏洞,兼任多家金融机构的股东,大肆从事违法违规投机活动(如 将信贷资金违规拆入股市等),严重危及金融集团的稳健性。因此,我国应尽快 出台法规,从违法前科、商业信用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对金融集团重要股东的任 职资格作出规定,以杜绝“害群之马”混入金融集团。 对管理层的处置可以通过辞退、解雇或执业资格限制等方式进行,但对不符 合适宜性要求的股东如何处置,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此,笔者不揣冒昧, 提出几种方案供监管实践中选择适用:(1)强制退股或强制股权转让,由于此种 方式会改变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并涉及公司法上的抽回投资和股权转让限制, 故仅在极端情况(如大多数股东丧失了对该股东的信任感)下采用:(2)补齐任 职资质,这种方式仅在情势尚有挽回余地时适用,如不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股东 可寻求外部资金支持以改变财务状况,但在不符合品质条件的情况(如股东的商 业信用不佳)下,这种措施便毫无用武之地:(3)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权 作出限制,这种方式有一定法理依据:不符合任职条件而成为金融机构股东,即 股东资格有瑕疵,相应地,为了避免该瑕疵影响其决策或因滥用权力给金融机构 带来危害,就其股东权(如表决权)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作法似乎有 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实践中易招致争议;(4)外部制裁措施,即由监管机关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5、对机构职员进行培训,教育和警诫他们不得滥用或泄露内幕信息。 6、应当制订跨部门信息流动的标准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 7、应当对公司所有的交易、咨询及其它业务登记备案。 再次,以适宜性要求完善我国金融集团管理层和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审查 制度。 对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任职资格,我国历来是较为重视的。央行下发的 两份重要文件——2000 年《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 2002 年《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从学历、资格证书、工作经验、违法 犯罪记录、竞业禁止、个人操行、财务状况等方面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职资格作了详尽规定,其完备程度达到了甚至超过了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标准。 但是,对于金融集团内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不仅立法上付诸阙如,实践中也未 引起监管当局足够的重视,成为我国金融集团适宜性要求的一项空白。许多不法 公司利用上述漏洞,兼任多家金融机构的股东,大肆从事违法违规投机活动(如 将信贷资金违规拆入股市等),严重危及金融集团的稳健性。因此,我国应尽快 出台法规,从违法前科、商业信用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对金融集团重要股东的任 职资格作出规定,以杜绝“害群之马”混入金融集团。 对管理层的处置可以通过辞退、解雇或执业资格限制等方式进行,但对不符 合适宜性要求的股东如何处置,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此,笔者不揣冒昧, 提出几种方案供监管实践中选择适用:(1)强制退股或强制股权转让,由于此种 方式会改变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并涉及公司法上的抽回投资和股权转让限制, 故仅在极端情况(如大多数股东丧失了对该股东的信任感)下采用;(2)补齐任 职资质,这种方式仅在情势尚有挽回余地时适用,如不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股东 可寻求外部资金支持以改变财务状况,但在不符合品质条件的情况(如股东的商 业信用不佳)下,这种措施便毫无用武之地;(3)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权 作出限制,这种方式有一定法理依据:不符合任职条件而成为金融机构股东,即 股东资格有瑕疵,相应地,为了避免该瑕疵影响其决策或因滥用权力给金融机构 带来危害,就其股东权(如表决权)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作法似乎有 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实践中易招致争议;(4)外部制裁措施,即由监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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