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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金才、原告翁卫斌、原告张芳红、原告奚孝良、原告王钢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君,被告曹煜民,第三人 新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才、原告翁卫斌、原告张芳红、原告奚孝良、原告王钢诉称,被告曹煜民原系新誉公 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股东。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了个人目的占用、使用公 司资产,并用公司支票多次为其个人交易买单。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其以前述方 式占用、使用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43,930.53元。该公司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 公司利益于2010年8月向政府部门反映了被告的违法行为。之后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召集全体股 东召开股东会处理被告的经济问题,鉴于被告的深刻反省和良好态度,基于相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和核查, 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将被告占用、挥霍公司资产的金额确定为2,043,930.53元, 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经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将上述款项归还新誉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归还第三人新誉公司款项2,043,930.53元。 原告陆金才、原告翁卫斌、原告张芳红、原告奚孝良、原告王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 证明其诉请: 1、新誉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新誉公司的股东有曹煜民、翁顺欣、蒋平、陆金才、翁卫斌、 张芳红、奚孝良、王钢。 2、新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新誉公司监事为翁顺欣。 3、2010年12月6日陆金才、翁卫斌、张芳红、奚孝良、王钢等股东向监事翁顺欣提出的申请 书及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新誉公司的股东陆金才、翁卫斌、张芳红、奚孝良、王钢申请新誉公司监事 翁顺欣代表新誉公司就被告曹煜民不归还公司财产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翁顺欣于2010年 12月9日签收了股东书面申请书。 4、2008年1月23日被告曹煜民出具的辞职情况说明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 递交辞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报告,同时被告承认借用新誉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并同意相关部门 对其债务清算核对。 5、2008年1月26日董事会决议二份,证明2008年1月26日除了被告曹煜民之外的股东均同 意曹煜民辞去新誉公司董事长及法人代表职务,并经董事会决议选举产生新誉公司的负责人为陆金才。 6、2009年10月28日新誉公司临时股东会纪要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新誉公司通过股 东会决议,自2009年11月2日开始对新誉公司账目进行清理,对每一笔账目进行核查确认,并在必要 时聘请会计师及评审机构。 7、2006年2月20日由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新誉化工厂2000年-2005 年经济效益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经查证被告向新誉公司借款2,043,930.53元,其中转入应付利润 550,446元。 -2--2- 陆金才、原告翁卫斌、原告张芳红、原告奚孝良、原告王钢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君,被告曹煜民,第三人 新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才、原告翁卫斌、原告张芳红、原告奚孝良、原告王钢诉称,被告曹煜民原系新誉公 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股东。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了个人目的占用、使用公 司资产,并用公司支票多次为其个人交易买单。2000 年 1 月 1 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其以前述方 式占用、使用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43,930.53 元。该公司股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 公司利益于 2010 年 8 月向政府部门反映了被告的违法行为。之后被告于 2010 年 8 月 28 日召集全体股 东召开股东会处理被告的经济问题,鉴于被告的深刻反省和良好态度,基于相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和核查, 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将被告占用、挥霍公司资产的金额确定为 2,043,930.53 元, 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经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将上述款项归还新誉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归还第三人新誉公司款项 2,043,930.53 元。 原告陆金才、原告翁卫斌、原告张芳红、原告奚孝良、原告王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 证明其诉请: 1、新誉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新誉公司的股东有曹煜民、翁顺欣、蒋平、陆金才、翁卫斌、 张芳红、奚孝良、王钢。 2、新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新誉公司监事为翁顺欣。 3、2010 年 12 月 6 日陆金才、翁卫斌、张芳红、奚孝良、王钢等股东向监事翁顺欣提出的申请 书及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新誉公司的股东陆金才、翁卫斌、张芳红、奚孝良、王钢申请新誉公司监事 翁顺欣代表新誉公司就被告曹煜民不归还公司财产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翁顺欣于 2010 年 12 月 9 日签收了股东书面申请书。 4、2008 年 1 月 23 日被告曹煜民出具的辞职情况说明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 2008 年 1 月 23 日 递交辞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报告,同时被告承认借用新誉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并同意相关部门 对其债务清算核对。 5、2008 年 1 月 26 日董事会决议二份,证明 2008 年 1 月 26 日除了被告曹煜民之外的股东均同 意曹煜民辞去新誉公司董事长及法人代表职务,并经董事会决议选举产生新誉公司的负责人为陆金才。 6、2009 年 10 月 28 日新誉公司临时股东会纪要一份,证明 2009 年 10 月 28 日新誉公司通过股 东会决议,自 2009 年 11 月 2 日开始对新誉公司账目进行清理,对每一笔账目进行核查确认,并在必要 时聘请会计师及评审机构。 7、2006年2月20日由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新誉化工厂2000年-2005 年经济效益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经查证被告向新誉公司借款 2,043,930.53 元,其中转入应付利润 550,44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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