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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 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τ 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 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 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主要农作物种 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农 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至2001年6月30日废 止7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 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可 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 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 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主要农作物种 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 年 4 月 16 日农 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至 2001 年 6 月 30 日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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