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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管理》第三讲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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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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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8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 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狎 oo-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48 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 2001 年 2 月 13 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二○ ○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 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 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 农作物,申请办理种中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受理并核发。 第五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 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 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 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 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 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 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 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受理并核发。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 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 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 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㈠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 100 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 500 万元以上; ㈡有种子晒场 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闫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 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需要保密的 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闫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国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闪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代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闪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 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 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⑦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闩)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 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 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 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闫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 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 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 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 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 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3 ㈢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㈣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2 名 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3 名以上。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1),需要保密的 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㈡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㈢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㈣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㈤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㈥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㈦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㈧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 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 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㈨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㈡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 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 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 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㈢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 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 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 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 2)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 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 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Ⅹ)衣种生许字(XXXX)第Ⅹ号”,第一个括 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 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的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县级及县级以下 行政区;有效期限为3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 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 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3 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 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孑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冋 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闩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般种子质量检验机 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 检验人员 闫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 下要求

4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XX)第 X 号”,第一个括 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 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的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县级及县级以下 行政区;有效期限为 3 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 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 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 3 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 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 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 500 万元以上; 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 构的标准,有 2 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 检验人员; ㈢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 1 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 下要求:

()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 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 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 以上 第十五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 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如下要求 ()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闩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闫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国有加工成套设备; 闪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5名以上经省 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代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梂料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闫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自有品种的证明 闫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5 ㈠申请注册资本 100 万元以上; ㈡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 1 名以上 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 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 1000 万元 以上。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 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并达到如下要求: ㈠申请注册资本 3000 万元以上; ㈡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㈢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 50%以上; ㈣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㈤有加工成套设备; ㈥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 5 名以上经省 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㈦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3); ㈡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㈢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㈣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㈠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㈡自有品种的证明; ㈢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 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 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 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 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 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 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 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Ⅹ)农种经许字(ⅩXX第X号”,第一个括 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 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经营范围涵誩所有主 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 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岀口填 写;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 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 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 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 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十条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诮其种子的,应 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6 ㈡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 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 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㈢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 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 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 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 4)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 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 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经许字(XXXX)第 X 号”,第一个括 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 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经营范围涵盖所有主 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 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 写;有效期限为 5 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 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 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 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 3 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 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 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τ 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 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 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主要农作物种 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农 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至2001年6月30日废 止

7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 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可 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 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 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主要农作物种 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 年 4 月 16 日农 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至 2001 年 6 月 30 日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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