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4号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农 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纤 二。o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44 号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业经 2001 年 2 月 13 日农 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二○ ○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 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章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 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 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 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 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 第六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 会由9-13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 以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 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初审工作。各审定小组由7-11人组成,设组 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九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 任、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各审定小组组长,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2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 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 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 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 务,年龄一般在 55 岁以下。每届任期 5 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2-3 名。 第六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1-2 名。 第七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 会由 9-13 人组成,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1-2 名。 第八条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 以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 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初审工作。各审定小组由 7-11 人组成,设组 长 1 名,副组长 1-2 名。 第九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 任、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各审定小组组长,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 接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 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硏、生 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一条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 作物品种实行国家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 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审定和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 直辖市)申请审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权限按国务 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或审定通过的品种) 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 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攻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 国籍; (二)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 (三)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 (五)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选育 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六)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四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2个月内作出受
3 第十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 接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 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 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一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 作物品种实行国家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 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审定和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 直辖市)申请审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权限按国务 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或审定通过的品种) 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 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 国籍; (二)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 (三)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 (五)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选育 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六)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四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 2 个月内作出受
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 请者在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 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 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 可以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末答复的视同撤 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四章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转基因品种的试验 应当在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确定的安全种植区域内安排。具体试 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 试验点,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 行鉴定 第十七条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 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 米,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 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 第十八条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 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每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3个月内,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 室应当将品种试验结果汇总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五章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条对于完成品种试验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应当在3个月内汇总结果,并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 小组初审。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二十条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初审品种时应当召开会议
4 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 请者在 1 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 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 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 可以在接到通知 2 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 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转基因品种的试验 应当在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确定的安全种植区域内安排。具体试 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 5 个 试验点,试验重复不少于 3 次,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 行鉴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 5 个 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 300 平方米,不大于 3000 平方 米,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 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 第十八条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 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每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 3 个月内,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 室应当将品种试验结果汇总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条 对于完成品种试验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应当在 3 个月内汇总结果,并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 小组初审。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初审品种时应当召开会议
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2/3以上的,会议 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 超过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2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二条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 认为可能影响初审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 室决定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二十三条初审通过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在1个 月內将初审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 的,通过审定。主任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 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 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报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 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五条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15 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可以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 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在6 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 缺点,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 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衣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二十七条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 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ⅶ准,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农业部 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
5 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 2/3 以上的,会议 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 超过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 l/2 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二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 认为可能影响初审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 室决定。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二十三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在 1 个 月内将初审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 的,通过审定。主任委员会应当在 1 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 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 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报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 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 15 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可以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 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在 6 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 缺点,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 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二十七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 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农业部 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
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 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人员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者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 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 广前应当报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不另行安排区 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仅就改良性状作1至2个生产周期的试验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 期、减少试验点数和重复次数,具体要求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区域试验经费,列入 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赐专项经费预算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97年10月10 日发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 程》同时废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6 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 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者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 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 广前应当报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不另行安排区 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仅就改良性状作1至2个生产周期的试验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 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 期、减少试验点数和重复次数,具体要求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区域试验经费,列入 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专项经费预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 1997 年 10 月 10 日发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 程》同时废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