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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表示说,法院作出的判决对C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在B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他承担 诉讼后果,显然是一种缺乏程序保障的不公平。 2.行动说 该说认为,谁采取诉讼行为,谁就是当事人。该说不以内在的意思为标准,而看谁在诉 讼中采取了实际的行动,以具体行为为准来判断原告和被告。起诉的人就是原告,应诉的人 则是被告。该说最大的缺陷是,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并不限于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 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都可以在其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但显然他们不能成为当事人。因此, 这种观点并不为诉讼实践采行。 3.意思说 该说坚持应以原告或法院的意思作为判断当事人的标准。表面上,该说是个易于操作的 确定标准,但实际上这一标准也存在着诸多缺陷,表现为:(1)如何认定原告的意思缺乏一 套明确标准:(2)在起诉阶段,难以判断原告的真实意思:(3)民事诉讼采不告不理原则, 以法院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更不现实。 4.适格说 此说认为,应当以适格当事人为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即在诉讼过程中,应先把握谁是 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主体,而以实体法权利义务的主体为标准来判断谁是当事人。这种标准 还意味着利用诉讼过程中所有的资料来考察谁是当事人,而不仅仅从诉状记载的内容来确定 当事人。这种标准的优点,是能够充分考虑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案件实体审理情况,综合诉讼 过程的资料来确定当事人,而不仅仅以起诉状为依据。但问题是,在审前阶段仅有起诉状等 很少的诉讼资料可资利用,适格说对于诉讼程序的启动并无实质意义。 5.并用说 此说认为,确定当事人要分别考虑原告和被告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标准。原告的确定应 采取行动说,被告的确定应综合意思说、表示说和当事人适格说来确定。本说优点是能够博 采众长、扬长避短,弊端则是上述各标准的弊端也一并引进,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6.规范分类说 该说也称为程序阶段区分说,分别从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两个角度来分析确定当事人的 标准。诉讼的早期阶段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因此可根据行为规 范的标准来确定当事人:而诉讼程序的后阶段,随着证据的提交和辩论的展开,为根据评价 规范的标准来确定当事人提供了基础,因而可在考虑程序的安定性、诉讼经济等因素的基础 上,明确将谁列为当事人对解决纠纷最能发挥实际效用,以及能够强化程序保障,不至于发 生突袭裁判,综合诉讼资料来判断怎样列原告和被告更为恰当。这种学说最大的缺点是具有 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标准不够明确,且当事人难以预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要有明确的被告。这表明我国在确定原告方面采纳了当事人适格说,对被告的确定则 采纳了表示说。我们认为,当事人的确定应当于具体的程序阶段来考虑,在程序开始阶段应 当以谁是程序上的当事人来考虑,立案阶段当法院发现诉状上所表示的当事人与实际实施诉 讼者不一致时,可以通过释明程序来确定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则应采纳当事人适格的标 准做判断。根据表示说,法院作出的判决对 C 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在 B 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他承担 诉讼后果,显然是一种缺乏程序保障的不公平。 2.行动说 该说认为,谁采取诉讼行为,谁就是当事人。该说不以内在的意思为标准,而看谁在诉 讼中采取了实际的行动,以具体行为为准来判断原告和被告。起诉的人就是原告,应诉的人 则是被告。该说最大的缺陷是,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并不限于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 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都可以在其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但显然他们不能成为当事人。因此, 这种观点并不为诉讼实践采行。 3. 意思说 该说坚持应以原告或法院的意思作为判断当事人的标准。表面上,该说是个易于操作的 确定标准,但实际上这一标准也存在着诸多缺陷,表现为:(1)如何认定原告的意思缺乏一 套明确标准;(2)在起诉阶段,难以判断原告的真实意思;(3)民事诉讼采不告不理原则, 以法院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更不现实。 4. 适格说 此说认为,应当以适格当事人为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即在诉讼过程中,应先把握谁是 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主体,而以实体法权利义务的主体为标准来判断谁是当事人。这种标准 还意味着利用诉讼过程中所有的资料来考察谁是当事人,而不仅仅从诉状记载的内容来确定 当事人。这种标准的优点,是能够充分考虑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案件实体审理情况,综合诉讼 过程的资料来确定当事人,而不仅仅以起诉状为依据。但问题是,在审前阶段仅有起诉状等 很少的诉讼资料可资利用,适格说对于诉讼程序的启动并无实质意义。 5.并用说 此说认为,确定当事人要分别考虑原告和被告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标准。原告的确定应 采取行动说,被告的确定应综合意思说、表示说和当事人适格说来确定。本说优点是能够博 采众长、扬长避短,弊端则是上述各标准的弊端也一并引进,没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6. 规范分类说 该说也称为程序阶段区分说,分别从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两个角度来分析确定当事人的 标准。诉讼的早期阶段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因此可根据行为规 范的标准来确定当事人;而诉讼程序的后阶段,随着证据的提交和辩论的展开,为根据评价 规范的标准来确定当事人提供了基础,因而可在考虑程序的安定性、诉讼经济等因素的基础 上,明确将谁列为当事人对解决纠纷最能发挥实际效用,以及能够强化程序保障,不至于发 生突袭裁判,综合诉讼资料来判断怎样列原告和被告更为恰当。这种学说最大的缺点是具有 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标准不够明确,且当事人难以预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要有明确的被告。这表明我国在确定原告方面采纳了当事人适格说,对被告的确定则 采纳了表示说。我们认为,当事人的确定应当于具体的程序阶段来考虑,在程序开始阶段应 当以谁是程序上的当事人来考虑,立案阶段当法院发现诉状上所表示的当事人与实际实施诉 讼者不一致时,可以通过释明程序来确定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则应采纳当事人适格的标 准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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