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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各州对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国会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规定这种法 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如何证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第二款每州公民应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 另一州被缉获时,该州应即依照该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当局之请求,将该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该犯罪案件有管辖权之州。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逃往另一州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 有权要求该项服役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第三款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联邦;如无有关各州之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不得於任何州之管辖区域内建立新州;亦不得合并 两州或数州、或数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之属地及其它产业,并制定有关这些属地及产业的一切必要的 法规和章则;本宪法中任何条文,不得作有损於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保障它们不受外来的侵略并且根据各州州议会或行政部门(当州议会不能 召集时的请求,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或者,当现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请 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 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於采用那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但一八o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 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项任何一州,没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六备 合众国政府於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於本宪法通过後,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本宪法 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 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冋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合众国 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但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标ⅶ准 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过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後,即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州之间开始生效。 本宪法于公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12年的9月17日,经出席制宪会议的各州在会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 签名作证 按照宪法第五条,由国会提出并经各州批准的增添和修改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条款 条修正案[1791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公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 请愿申冤的权利 纪律严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 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第三条修正案[1791 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条修正案[1791〕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 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条修正案〔1791 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 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 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1791〕第四条 第一款 各州对其它各州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国会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规定这种法 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如何证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第二款 每州公民应享受各州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 另一州被缉获时,该州应即依照该罪犯所逃出之州的行政当局之请求,将该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该犯罪案件有管辖权之州。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役或服劳役者,逃往另一州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 有权要求该项服役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第三款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联邦 ; 如无有关各州之州议会及国会之同意,不得於任何州之管辖区域内建立新州 ; 亦不得合并 两州或数州、或数州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州。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之属地及其它产业,并制定有关这些属地及产业的一切必要的 法规和章则 ;本宪法中任何条文,不得作有损於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合众国保证联邦中的每一州皆为共和政体,保障它们不受外来的侵略 ;并且根据各州州议会或行政部门 (当州议会不能 召集时) 的请求,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第五条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国会应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 ; 或者, 当现有诸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请 求时,国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州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 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於采用那一种批准方式,则由国会议决 ; 但一八○八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 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款之第一、第四两项 ;任何一州,没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剥夺它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第六条 合众国政府於本宪法被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及所签订之条约,於本宪法通过後,具有和在邦联政府时同等的效力。本宪法 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 以及合众国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 ; 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 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前述之参议员及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合众国 政府及各州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 ;但合众国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标准 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过九个州的制宪大会批准後,即在批准本宪法的各州之间开始生效 。 本宪法于公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第12年的9月17日,经出席制宪会议的各州在会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 签名作证。…… 按照宪法第五条,由国会提出并经各州批准的增添和修改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条款。 第一条修正案〔1791〕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公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 请愿申冤的权利。 第二条修正案〔1791〕 纪律严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第三条修正案〔1791〕 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条修正案〔1791〕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 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条修正案〔1791〕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 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 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条修正案〔1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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