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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诚信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一般条款说。该说认为诚信 原则乃外延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14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 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2、双重功能说。其认为,究其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 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5]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 整的双重功能。3、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当以善意心理状 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 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16即诚信原则谋求 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 赖于人们以诚实之心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 终加以维护。4、语义说。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 的要求。[17亦有人认为还有“衡平说18]一说。但笔者认为“衡平说”实际上只是“利益平衡 说”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所谓“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19]只不过是说,在司 法中法官须依诚信原则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 判决 笔者个人认为“语义说”有望文生义之嫌,并且只看到了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导意 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导功能限制在了一个较 窄的范围内。而“双重功能说与“利益平衡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 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 用机制(笔者注:即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笔者 个人认为将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为“外延不确定的强制性一般条款”更佳 (三)诚信原则的本质特征 徐国栋先生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一文中认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 不确定性、衡平性三大特点。[20]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 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笔者认为实际上徐先生和梁先生的两种说法都构建在诚实信用原则道德 规则本质的基础上。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 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 德化。”[2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 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 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 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 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信原则首先是一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要求。而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为内涵,其 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平衡。但由 于道德约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滞后性与社会前进性、其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 的矛盾的突现,使得一方面需要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来加强其约束力,而另一方面需 要在法律中引入一道德规则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因此诚信原则便顺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 中,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而正因为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因此我们在发掘诚信原 则的内涵时,就要回到其本源加以思考。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 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 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 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23(二)诚信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一般条款说。该说认为诚信 原则乃外延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14]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 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2、双重功能说。其认为,究其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 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5]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 整的双重功能。3、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当以善意心理状 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 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16]即诚信原则谋求 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 赖于人们以诚实之心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 终加以维护。4、语义说。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 的要求。[17]亦有人认为还有“衡平说”[18]一说。但笔者认为“衡平说”实际上只是“利益平衡 说”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所谓“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 [19]只不过是说,在司 法中法官须依诚信原则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 判决。 笔者个人认为“语义说”有望文生义之嫌,并且只看到了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导意 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导功能限制在了一个较 窄的范围内。而“双重功能说”与“利益平衡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 “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 用机制(笔者注:即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笔者 个人认为将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为“外延不确定的强制性一般条款”更佳。 (三)诚信原则的本质特征 徐国栋先生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一文中认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 不确定性、衡平性三大特点。[20]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 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笔者认为实际上徐先生和梁先生的两种说法都构建在诚实信用原则道德 规则本质的基础上。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 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 德化。” [22]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 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 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 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 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信原则首先是一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要求。而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为内涵,其 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平衡。但由 于道德约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滞后性与社会前进性、其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 的矛盾的突现,使得一方面需要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来加强其约束力,而另一方面需 要在法律中引入一道德规则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因此诚信原则便顺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 中,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而正因为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因此我们在发掘诚信原 则的内涵时,就要回到其本源加以思考。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 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 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 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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