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穆斯林宗教 第六条 第一款(1966年删去) 法机关应以法律作出关于调整穆斯林宗教事务以及在穆斯林宗教有关事务方面设立一个总统顾问委员会的规定。 第三章行政机关 第七条 第一款新加坡的行政权力属于总统,并得由总统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一个部长根据本宪法各项规定行使之 第二款立法机关得以法律将某些行政职务授予其他人 第八条 第一款应在新加坡并为新加坡设立一个由总理和按照下条规定得由总理任命的各部部长所组成的内阁 第二款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内阁应对政府进行总的领导和控制,并集体向议会负责。 第九条 第一款总统应任命一个他认为大概拥有议会多数议员信任的议员为总理,并应依照总理的建议从议会议员中任命各部部长。 但如果任命系在议会解散时作出者,曾是上届议会议员的人亦得被任命为总理,但在下届议会第一次会议后即不得继续留任,除非他己 成为其中的一个议员 第二款凡依本条规定所作的任命,应由总统以加盖国玺的文件任命之。 第十条 第一款在下列情况下,总统应以加盖国玺的文件宣告总理职位出缺一 (1)如果总理亲署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或者 (2)如果自由斟酌行事的总统查明总理己不再拥有议会议员多数的信任 但在根据本款规定宣告总理职位出缺之前,总统应通知总理己查明的上述情况:然而,如果总理有此要求,总统也可解散议会而不作 样的一个宣告 第二款总理以外的部长在下列情况下应辞去职务 (1)如果总统在得到总理咨询意见之后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撤销了他的任命:或者 (2)如果他亲署书面向总统提出辞 第三款一个业己辞去部长职务的人,如果具备部长的资格,仍可随时重新任命为部长 第四款 )总理患病或离开新加坡或根据本宪法第十六条被准许离职休假时,本宪法授予总理的职务可由总统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授权任何一个部 长代行之。 (2)总统得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撤销任何根据本款给予的职权 (3)总统认为由于总理患病或者缺席而实际上不能取得总理的意见时,本款授予总统的权力得由总统自行斟酌行使之,而在其他情况下 则应由总统依照总理的意见行使之 (4(1966年删去) 第十一条就职之前,总理和每个部长均应在总统前宣读并签署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效忠誓词和尽职誓词 第十二条第二章穆斯林宗教 第六条 第一款(1966年删去) 第二款立法机关应以法律作出关于调整穆斯林宗教事务以及在穆斯林宗教有关事务方面设立一个总统顾问委员会的规定。 第三章行政机关 第七条 第一款新加坡的行政权力属于总统,并得由总统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一个部长根据本宪法各项规定行使之。 第二款立法机关得以法律将某些行政职务授予其他人。 第八条 第一款应在新加坡并为新加坡设立一个由总理和按照下条规定得由总理任命的各部部长所组成的内阁。 第二款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内阁应对政府进行总的领导和控制,并集体向议会负责。 第九条 第一款总统应任命一个他认为大概拥有议会多数议员信任的议员为总理,并应依照总理的建议从议会议员中任命各部部长。 但如果任命系在议会解散时作出者,曾是上届议会议员的人亦得被任命为总理,但在下届议会第一次会议后即不得继续留任,除非他已 成为其中的一个议员。 第二款凡依本条规定所作的任命,应由总统以加盖国玺的文件任命之。 第十条 第一款在下列情况下,总统应以加盖国玺的文件宣告总理职位出缺── (1)如果总理亲署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或者 (2)如果自由斟酌行事的总统查明总理已不再拥有议会议员多数的信任。 但在根据本款规定宣告总理职位出缺之前,总统应通知总理已查明的上述情况;然而,如果总理有此要求,总统也可解散议会而不作这 样的一个宣告。 第二款总理以外的部长在下列情况下应辞去职务 (1)如果总统在得到总理咨询意见之后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撤销了他的任命;或者 (2)如果他亲署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 第三款一个业已辞去部长职务的人,如果具备部长的资格,仍可随时重新任命为部长。 第四款 (1)总理患病或离开新加坡或根据本宪法第十六条被准许离职休假时,本宪法授予总理的职务可由总统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授权任何一个部 长代行之。 (2)总统得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撤销任何根据本款给予的职权。 (3)总统认为由于总理患病或者缺席而实际上不能取得总理的意见时,本款授予总统的权力得由总统自行斟酌行使之,而在其他情况下, 则应由总统依照总理的意见行使之。 (4)(1966年删去) 第十一条就职之前,总理和每个部长均应在总统前宣读并签署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效忠誓词和尽职誓词。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