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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第二十五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 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向发证机关报 告。发证机关应当将种子经营信息汇总后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 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 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 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1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 或变更营业执照。 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 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 5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向发证机关报 告。发证机关应当将种子经营信息汇总后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 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 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1 年以上的;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 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 1 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 5 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 或变更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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