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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到老人去世时只剩11头,无法按照遗嘱规定的比例妥当分割。由于老大仗着特权主 张自己获得6头,引起兄弟纠纷,起诉到法院。结果一位聪明的法官作出如下判决:他把自 己的一头骆驼提供出来避免无从按照遗嘱分割的法律困境,但要求在程序终结后必须尽快返 还这头骆驼。结果是在虚拟的条件下,完全按照遗嘱规定的比例进行法定继承,老大得6 头、老二得3头、老三得2头,11头骆驼顺利分配给继承人,而剩下的那一头则原样归还 法官,皆大欢喜。 在分析这个事例时卢曼指出,那一头借来的骆驼,只不过是为了使系统得以运作的象征 符号。它意味着一种本来没有用处的确定性,在本质上属于系统的自我参照。在这里,那头 骆驼属于系统内部,既是必要的,又是不必要的,构成法律上的悖论74]换句话说,通过这 个虚拟,法律系统在一种可疑的、不确定的状态下开始操作,但却能把虚拟当作切实的决定 条件加以利用。因此,对法律的信任其实建立在法律系统自我参照的基础上,也不妨这样表 述虚拟对信任的“无用之用”:信则灵,不信则不灵。 如果承认对法律的系统信任其实建立在自我参照的基础上,那就还有必要进一步追究这 样的问题,即怎样才能在法律系统内部嵌入信任的契机?从上述事例来看,外部社会对法律 系统解决问题的能力的信任是一个支点。不言而喻,法律的实效、法律人的素质都会影响到 对能力的判断以及由此产生的信任度。另外,法律人自己坚信自我参照的处理方式,并使当 事人以及外部社会相信法律人行为是真实可信的心理机制也很重要,因而对立法者和司法者 的意图的信任构成另一个支点。 就法律系统内部而言,尤其值得重温的是富勒关于信任利益以及相应的法理发展的创见。 按照富勒的学说,契约责任法不仅应该保护期待利益,而且还应该保护信任利益,即试图确 立这样的规则一一违约方对因背叛合理的信任而引起的损害也要给予赔偿,而不仅仅是让遭 受损害的信任回复原状,这实际上意味着把关于侵权行为的法理引进契约的领域,加强的契 约信任的法律保护。这样在司法或立法政策上促进交易活动中的信任形成,势必进一步强化 对承诺的信任以及扩大对期待利益的保护范围,使审判机关有可能介入私法领域根据分配正 义的理念进行调节[75].后来,阿逖亚进一步发展了富勒关于信任利益的命题,试图摈弃道德 原理的影响,只把信任行为与承诺结合起来从中把握契约法的本质。不仅如此,他还赋予信 任以优越于承诺的法律地位,并在两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的持续性关系中寻找契约拘束力的 根据。这就向麦克尼尔(lan Macneil)等人倡导的关系契约论敞开了大门[76].由此可见, 私法领域的关系化、社会化是在现代法律系统内部加强信任的必然趋势,而当事人在损害赔 偿方面的利益保护以及对自发性交涉结果进行矫正的要求则构成最基本的动力。 把信任嵌入法律,不得不面对这样的挑战:如何使信任机制具有可操作性,能灵活机动 地回应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在强调社会关系的场合,尤其是在中国式语境中,实际上存在 着较强的唯名论倾向,使法律的正当性几乎不可能独立于每个执法者、用法者面对具体案件 和特殊情节的评价和判断,法律决定也很难成为客观之物,而必须以当事人以及地域社会的 “满意、不满意”作为“信任、不信任”的尺度。本来中国人就一直没有接受如下观念:某 种法治秩序对所有公民、对整个社会都是具有普遍性正义的。在法律本身强调信任时,中国 人往往会坚持把互惠性作为法律秩序的基础,因而很容易在具体的社会交换中寻求系统信任 的根据。 但是,人们只有在认为对方提出的条件或者可接受的结果对自己而言更加有利时,社会 交换才能成立,并不愿意进行客观的等值交换。因此,通常人们所说的等价交换,其实并不 是真正的等值交换,而只是主观上认为某种交换比例是合算的,主观上认为两者价值相当, 或者认为虽然具有不同价值,但这些价值之间可以互相兑换。认识到这一点,具有非常关键 的意义。正因为个人的效用或者价值判断既无法量化,也难以统一,所以法律制度的重点只 好放在保证价值兑换活动的自由和程序公正方面,而不过分向实体规则强求某种事先标明的 1010 减少,到老人去世时只剩 11 头,无法按照遗嘱规定的比例妥当分割。由于老大仗着特权主 张自己获得 6 头,引起兄弟纠纷,起诉到法院。结果一位聪明的法官作出如下判决:他把自 己的一头骆驼提供出来避免无从按照遗嘱分割的法律困境,但要求在程序终结后必须尽快返 还这头骆驼。结果是在虚拟的条件下,完全按照遗嘱规定的比例进行法定继承,老大得 6 头、老二得 3 头、老三得 2 头,11 头骆驼顺利分配给继承人,而剩下的那一头则原样归还 法官,皆大欢喜。 在分析这个事例时卢曼指出,那一头借来的骆驼,只不过是为了使系统得以运作的象征 符号。它意味着一种本来没有用处的确定性,在本质上属于系统的自我参照。在这里,那头 骆驼属于系统内部,既是必要的,又是不必要的,构成法律上的悖论[74].换句话说,通过这 个虚拟,法律系统在一种可疑的、不确定的状态下开始操作,但却能把虚拟当作切实的决定 条件加以利用。因此,对法律的信任其实建立在法律系统自我参照的基础上,也不妨这样表 述虚拟对信任的“无用之用”:信则灵,不信则不灵。 如果承认对法律的系统信任其实建立在自我参照的基础上,那就还有必要进一步追究这 样的问题,即怎样才能在法律系统内部嵌入信任的契机?从上述事例来看,外部社会对法律 系统解决问题的能力的信任是一个支点。不言而喻,法律的实效、法律人的素质都会影响到 对能力的判断以及由此产生的信任度。另外,法律人自己坚信自我参照的处理方式,并使当 事人以及外部社会相信法律人行为是真实可信的心理机制也很重要,因而对立法者和司法者 的意图的信任构成另一个支点。 就法律系统内部而言,尤其值得重温的是富勒关于信任利益以及相应的法理发展的创见。 按照富勒的学说,契约责任法不仅应该保护期待利益,而且还应该保护信任利益,即试图确 立这样的规则――违约方对因背叛合理的信任而引起的损害也要给予赔偿,而不仅仅是让遭 受损害的信任回复原状,这实际上意味着把关于侵权行为的法理引进契约的领域,加强的契 约信任的法律保护。这样在司法或立法政策上促进交易活动中的信任形成,势必进一步强化 对承诺的信任以及扩大对期待利益的保护范围,使审判机关有可能介入私法领域根据分配正 义的理念进行调节[75].后来,阿逖亚进一步发展了富勒关于信任利益的命题,试图摈弃道德 原理的影响,只把信任行为与承诺结合起来从中把握契约法的本质。不仅如此,他还赋予信 任以优越于承诺的法律地位,并在两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的持续性关系中寻找契约拘束力的 根据。这就向麦克尼尔(Ian Macneil )等人倡导的关系契约论敞开了大门[76].由此可见, 私法领域的关系化、社会化是在现代法律系统内部加强信任的必然趋势,而当事人在损害赔 偿方面的利益保护以及对自发性交涉结果进行矫正的要求则构成最基本的动力。 把信任嵌入法律,不得不面对这样的挑战:如何使信任机制具有可操作性,能灵活机动 地回应不断变化的法律需求。在强调社会关系的场合,尤其是在中国式语境中,实际上存在 着较强的唯名论倾向,使法律的正当性几乎不可能独立于每个执法者、用法者面对具体案件 和特殊情节的评价和判断,法律决定也很难成为客观之物,而必须以当事人以及地域社会的 “满意、不满意”作为“信任、不信任”的尺度。本来中国人就一直没有接受如下观念:某 种法治秩序对所有公民、对整个社会都是具有普遍性正义的。在法律本身强调信任时,中国 人往往会坚持把互惠性作为法律秩序的基础,因而很容易在具体的社会交换中寻求系统信任 的根据。 但是,人们只有在认为对方提出的条件或者可接受的结果对自己而言更加有利时,社会 交换才能成立,并不愿意进行客观的等值交换。因此,通常人们所说的等价交换,其实并不 是真正的等值交换,而只是主观上认为某种交换比例是合算的,主观上认为两者价值相当, 或者认为虽然具有不同价值,但这些价值之间可以互相兑换。认识到这一点,具有非常关键 的意义。正因为个人的效用或者价值判断既无法量化,也难以统一,所以法律制度的重点只 好放在保证价值兑换活动的自由和程序公正方面,而不过分向实体规则强求某种事先标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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