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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 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 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 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 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 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 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 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 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 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 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 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 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 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 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 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 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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