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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 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 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农业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 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节约用水)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 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节约用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 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 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2-6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 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 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 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査并依法进行査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査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査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査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 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査人员的监督检査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査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査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査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 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2-7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 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 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 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 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农业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 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节约用水)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 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 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 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 2-6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 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 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 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 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 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2-7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 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 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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